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告 丘紅杏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被告 徐慶貴
徐慶宗 徐慶隆 羅 徐冉妹 徐秀香 徐秀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慶貴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徐慶貴、徐慶宗、徐慶隆、 羅徐冉妹 、徐秀香、徐秀梅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其被繼承人 傅招鳳 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慶貴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徐慶宗、徐慶隆、羅徐冉妹、徐秀香、徐秀梅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大陸地區人士,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徐慶坤 於民國97年10月20日結婚,經許可長期居留。被繼承人徐慶坤於
103年4月13日死亡,遺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429地號土地及同段1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以下各以地號、門牌號碼簡稱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及母親即原告及訴外人傅招鳳。詎被繼承人徐慶坤之妹即被告徐秀梅於103年5月19日代理傅招鳳辦理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徐慶坤之遺產登記為傅招鳳一人所有,簽有繼承人賴以居住之切結書,並於繼承系統表註記「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即原告)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須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
(二)嗣傅招鳳於103年9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徐慶貴、徐慶宗、徐慶隆、羅徐冉妹、徐秀香、徐秀梅,其等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徐慶貴單獨繼承系爭遺產。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1項及第3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大陸配偶之繼承,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除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外,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得繼承不動產。429地號土地上無建物,67號建物則整棟則自93年10月25日起即出租訴外人 郭火明 迄今,非如被告抗辯僅出租1、2樓。是系爭不動產均非傅招鳳生前賴以居住之處,自為原告得繼承之標的。
(四)原告婚後於98年6月25日來台,當時被繼承人徐慶坤住毗鄰67號建物之69號建物2樓,傅招鳳住69號建物1樓,原告此後即與被繼承人徐慶坤、傅招鳳同住於69號建物,該建物係被告徐慶貴、徐慶隆所有。原告來台時,傅招鳳在加護病房未清醒,其後醒來一段時間後始回家調養,傅招鳳會講話、認人,會告訴原告以前發生之事,其因中風一側行動不便而坐輪椅,無法自行走動外出,用餐、生活等亦需協助,都是由原告照顧。傅招鳳固定在大千醫院就診,每月回診拿糖尿病、心臟病等藥品,都是原告帶同其搭乘計程車就醫。而67號建物租金及與承租人接洽之事均由被繼承人徐慶坤處理,收取之租金作為傅招鳳生活所需,已無剩餘,因傅招鳳每月開銷大,主要支出在牛奶、尿布等,傅招鳳平常包尿布,使用鼻胃管進食,由原告以稀飯、磨水果供其食用,當時照顧傅招鳳費用主要是來自傅招鳳自己本來有的錢,原告來台前,證人 葉阿勇 有保管傅招鳳之金錢,後來已取回還給傅招鳳。被告等則很少返家探視,被告徐慶貴每個月會來探視傅招鳳,被告徐冉妹也會來。又69號建物3樓與67號建物3樓有門可相通,但原告及被繼承人徐慶坤沒去過67號建物3樓,傅招鳳亦無法上樓,須看顧傅招鳳避免其站立而跌倒。證人葉阿勇每天都會過來探視傅招鳳,有空即會過來與傅招鳳說話,推其外出在附近廟裡看熱鬧,曬太陽。而系爭不動產辦妥過戶後,傅招鳳回來稱房子都給我們住等語,過戶當時傅招鳳身體平順,其有時肺部不佳,感冒會導致發炎,其餘無狀況。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繼承人,得繼承系爭不動產,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又被告已否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為解決兩造紛爭,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1/2,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傅招鳳所有,於100年8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徐慶坤所有,然傅招鳳無意思能力,故其與被繼承人徐慶坤於100年8月8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贈與契約無效:
(1)傅招鳳於96年間在台北慈濟醫院就診,腦部斷層掃描已發現大腦萎縮現象,其於97年間中風,再於98年5月24日跌倒,經大千醫院進行腦部血腫開刀,共計住院50天,腦部斷層掃描為腦部組織萎縮,顯示感染水腦症。104年12月16日大千醫院函文表示傅招鳳之意識狀態已非正常人之意識,而表達能力也較正常人差,100年7月26日至29日入出院,主訴欄位記載失去意識知覺,體檢發現欄位記載不省人事,昏迷。依醫學百科,腦萎縮在臨床上主要症狀為痴呆,水腦症更造成智能不足,故傅招鳳已符合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要件,其明顯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該贈與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系爭不動產仍應屬於原登記名義人傅招鳳所有。
(2)100年8月4日傅招鳳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該申請書上之印文、指印,應非出於傅招鳳意識清楚下所為,且疑有第三人助其捺壓指印及蓋章。不動產贈與契約上傅招鳳之簽名,因其不識字,恐係由證人葉阿勇偽簽。原告與被繼承人徐慶坤之婚事乃由證人葉阿勇媒合,證人葉阿勇與傅招鳳長期從事泥水工作而為男女朋友,傅招鳳之金錢寄存於證人葉阿勇處合計新台幣(下同)250多萬,爾後被告要求返還,證人葉阿勇從此態度丕變,故證人供述有敘述、記憶、說謊之不可信賴。又100年8月19日由被繼承人徐慶坤擔任傅招鳳之過戶代理人完成過戶登記,有違自己代理禁止原則,故該贈與契約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修正說明:有關國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規定,乃考量應優先兼顧臺灣地區繼承人權益,依據上開條例之立法意旨,為保障台灣地區繼承人,並確保台灣地區安全,避免「國土」流失為大陸地區人民所有。且衡諸其他特別法,認定是否為自用住宅,仍以戶籍之設定為其依據,故戶籍仍不失為認定是否賴以居住之重要證據。傅招鳳設籍於67號建物,且該建物基地即414地號、429地號為毗鄰且接連為L型,現429地號已成為苗栗市○○街○○街道,故傅招鳳賴以居住之生活範圍,必然利用429地號。傅招鳳戶籍設於67號建物,惟因病情關係,常需在自家與醫院、安養中心三地進出,故權宜出租以收取微薄租金,以支付醫藥費、外籍看護費、安養中心費及建物之水電、瓦斯費、稅捐等,其名義上為出租人,實質上係靠此租金來維持日常生活之正常運作,系爭不動產係其賴以為生之生財房地器具,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配偶不能繼承,更遑論賴以為生之不動產,如認定出租則非「賴以居住」,則形同剝奪人民自由處分個人房產之權利,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本件系爭不動產,確係傅招鳳設籍並賴以為生之不動產,大陸配偶依法不得繼承。
(三)系爭不動產已於103年5月19日依法完成繼承登記程序,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系爭不動產為傅招鳳所有,原告不得要求分配遺產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為被繼承人徐慶坤之配偶,經許可長期居留。被繼承人徐慶坤於103年4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被繼承人之母傅招鳳。
(二)被繼承人徐慶坤死亡時,遺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429地號土地、同段125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建物及苗栗市農會存款。103年5月19日 傅昭鳳 書立切結書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傅招鳳一人所有。
(三)傅招鳳於103年9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徐慶貴、徐慶宗、徐慶隆、羅徐冉妹、徐秀香、徐秀梅,其等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徐慶貴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
(四)被繼承人徐慶坤所遺系爭不動產係100年8月8日由傅招鳳贈與予被繼承人徐慶坤,簽立土地及建物贈與移轉契約書,該契約書上有證人葉阿勇簽名為證。
(五)67號建物自93年起出租予郭火明迄今,429地號則為屋前道路。傅招鳳生前設籍於67號建物,與原告、被繼承人徐慶坤居住於苗栗市○○街○○號建物。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一)被繼承人徐慶坤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無效原因?(二)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傅招鳳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一)被繼承人徐慶坤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無效原因?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徐慶坤取得系爭不動產有無效原因,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0年8月8日由傅招鳳贈與予被繼承人徐慶坤,並簽立土地及建物贈與移轉契約書,該移轉契約書上有證人葉阿勇簽名為證,並由被繼承人徐慶坤於10
0年8月19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證人葉阿勇到庭證稱略以:與傅招鳳以前一起工作,做建築業。系爭不動產是很多年前,徐慶坤帶傅招鳳到唐代書那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唐代書要我當見證人,代書是我好朋友。唐代書問傅招鳳,說房屋要過戶給徐慶坤對不對,他問好,我簽完名就跑掉。當時傅招鳳一下子小病,人好好,他沒有好怎麼會講話,我可以發誓。傅招鳳是用三輪車推去,坐輪椅,當時認得人。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契約上傅招鳳的名字應該是我幫他簽的,就代書要我幫他簽名,他沒讀書,不識字等語明確,並當庭提出 湯尚榮 地政士事務所之地址、電話等資料為證(證人發音「唐」代書,實應為「湯」代書)。證人就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設詞蓄意偏頗一方之理,其證詞尚無顯不可採之處。又被告抗辯證人與傅招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受託保管傅招鳳之金錢,且對原告主張證人頻繁探視傅招鳳乙節並未爭執,可見證人與傅招鳳接觸頻率高,衡情其對傅招鳳身體狀況當印象較深,被告抗辯證人證言有虛偽、記憶不清之不可信賴等情,並不足採。
(3)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資料附有苗栗市戶政事務於10
0年8月4日核發傅招鳳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係傅招鳳於100年8月4日親自至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填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上有傅招鳳之印章印文並蓋有其本人指印,足見確係由傅招鳳本人親自申請。依103年1月29日廢止前之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款、第9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格式一),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三)及印鑑條(格式四)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並於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註明代理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代理人簽名蓋章」、「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資料。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四、發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證明上加列註銷日期」等,依上開規定得知,戶政事務所人員受理當事人本人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時,必須審核當事人之身分證、戶籍資料、是否已填載符合上開格式之申請書,及申請人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由法定代理人代辦所需具備之要件等,是承辦人員受理申請時必然與申請人接洽、簡短詢問以確認或提醒申請人補足上開申請格式,尤以傅招鳳年邁且倚賴輪椅行動,其親至戶政機關申請,衡情戶政人員理當印象鮮明而慎為處理,衡情當無可能在申請人意識不清時,任其填載申請書及按捺指印。
(4)被告固抗辯傅招鳳96年間已有大腦萎縮現象,98年間開刀,腦部斷層掃描為腦部組織萎縮,顯示感染水腦症,腦萎縮在臨床上主要症狀為痴呆,故其已符合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要件等情,並提出傅招鳳95-96、98年間分別於亞東紀念醫院、大千綜合醫院病歷為證。依上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病歷固有傅招鳳罹患失智症之診斷;然失智症係漸進性功能退化疾病,其行為症狀、認知、判斷能力之降低程度因病程發展而有個別差異,尚難據此認傅招鳳即符合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另經本院向傅招鳳當時就診之大千醫院函詢其於100年7、8月間至意識、精神狀況、表達能力等,經該院函覆:病人於100年7-8月曾數次入院治療,因泌尿道感染、低血鉀症、低血糖症,上述疾病造成本來便行動不便、大部分時間臥床、推輪椅的病人意識狀態更加不好,經住院治療後,意識稍有回復,但也只是回到原來慢性疾病之狀態,而非正常人之意識,據病歷記載及個人記憶所及,病人鮮少言語,故表達能力也較正常人差等情,有該院函文暨病歷在卷可證,是依該函文所示,傅招鳳意識狀態雖不如正常人,惟治療後意識有回復,亦非已達無意思能力之狀態。次查,依大千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傅招鳳於100年7月26日住院計3天,簡要病史欄記載:早上因降血糖藥物(諾和隆錠)突然導致失去意識、盜冷汗流涎送醫,到院時意識清晰等語;住院病程記載:病人入院後控制糖尿病、提供葡萄糖、血壓控制及由腎臟科診治,未失去意識(Nolossofconsciousnes
s),病人於100年7月29日出院及後續門診等語。再依其後病歷記錄所示,傅招鳳復於100年8月4日門診,記載「慢性腎衰竭、糖尿病第二型、高血壓、尿滯留、泌尿道感染」、100年8月22日門診,記載「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支氣管炎、急性十二指腸潰瘍」、100年8月24日門診,記載病名同8月4日所載,是100年8月份門診均未記載傅招鳳有失去意識、意識不清情形。其中8月4日即係傅招鳳親自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日,亦足徵其申請印鑑變更時非意識不清。綜上所述,傅招鳳固曾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惟依上開病歷資料均不足證明傅招鳳於100年8月8日與被繼承人徐慶坤簽訂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時,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是被告抗辯傅招鳳與被繼承人徐慶坤間之贈與契約無效等語,即屬無據。
(5)被告另抗辯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9日由被繼承人徐慶坤擔任傅招鳳之過戶代理人完成過戶登記,有違自己代理禁止原則,故贈與契約無效等情。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是以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物權變動之合意及登記為要件,系爭不動產係由傅招鳳及被繼承人徐慶坤訂立贈與契約,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憑,是系爭不動產物權移轉已由雙方合意,並無被繼承人自己代理之問題。另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委託被繼承人徐慶坤代理,按土地法第37條之1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土地登記申請本得委託代理人為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徐慶坤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且蓋有被繼承人徐慶坤及傅招鳳之印章,堪認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從而,被繼承人徐慶坤受傅招鳳之委託申請辦理登記,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抗辯此違反自己代理而無效乙節,顯不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繼承人徐慶坤於10
0年8月間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有無效原因,是系爭不動產仍屬被繼承人徐慶坤所有,應為其遺產。
(二)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傅招鳳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1)按98年7月1日修正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原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同條第4項復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嗣以「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台灣配偶共營生活,與台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乃於該條增列第5項,明定大陸配偶繼承,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並得繼承不動產。惟同時以:至原條文第4項但書有關國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規定,考量應優先兼顧臺灣地區繼承人繼承權益,對於大陸配偶之繼承,仍應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98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是98年7月1日之修法,考量取得長期居留資格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特殊性,乃予進一步保障,雖維持若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配偶之繼承權仍應退讓之原規定,惟此項限制大陸地區配偶平等繼承之規定,仍應考量台灣地區繼承人保障之必要性,以求得與大陸地區配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間之衡平。而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排除大陸地區配偶之繼承權規定,旨在保障台灣地區繼承人之居住生活,尊重其原有之生活方式,否則不啻強令臺灣地區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必須遷出現居住之不動產,自與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相悖。又前開條文並非單純規定台灣地區人民「居住」之不動產,而係限於台灣地區人民「『賴以』居住」者,始得予以排除大陸地區配偶之繼承權。所謂賴以居住者,文義上應係指仰賴、依賴以為居住之處所,自應考量台灣地區人民之經濟、居住狀況,即對繼承標的之不動產,有無經濟上殷切需求之仰賴、依賴而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59號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67號建物原為傅招鳳所有,於100年8月間始因贈與移轉予被繼承人徐慶坤所有,業如前述。又傅招鳳原住69號建物,於100年9月7日變更設籍於67號建物,固有其除戶戶籍謄本為憑。然67號建物自93年間即由傅招鳳出租予郭火明迄今,傅招鳳與原告、被繼承人徐慶坤則同住在毗鄰之69號建物迄至傅招鳳死亡,是67建號建物自93年起即顯非傅招鳳居住之處所。被告固抗辯67號建物僅出租
1、2樓云云,然依傅招鳳於93年簽訂之租賃契約所示,出租之標的物並未載明僅限於1、2樓;再者,傅招鳳97年間因中風而行走不便,須仰賴輪椅及他人協助而行動,,原告為傅招鳳主要照顧者,陳稱未曾使用67號3樓之空間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仰賴原告協助行動之傅招鳳當無可能以67號建物3樓為居住之空間。又傅招鳳自93年間即居住於69號建物,依被告所主張傅招鳳係於96年間就診發現大腦萎縮現象,於97年間中風,於98年間跌倒開刀,則傅招鳳於93年間應非因病情導致經濟困難始將67號建物出租而遷居69號。再者,原告陳稱67號建物收取之租金固作為傅招鳳生活所需,然當時照顧傅招鳳費用主要來自傅招鳳自己原有金錢,原由證人葉阿勇保管,其後已返還等情,此亦與被告抗辯傅招鳳長期從事泥水工作,傅招鳳之金錢寄存於證人葉阿勇處合計250多萬,業經被告要求返還等情互核相符,亦足徵傅招鳳尚有資力,顯非藉出租67號建物收取租金賴以維生。從而,本件繼承發生時即被繼承人徐慶坤103年4月13日死亡時,67號建物顯非台灣地區繼承人傅招鳳仰賴居住之處所,亦非其經濟上殷切依賴之維生來源,是系爭不動產顯非傅招鳳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自為大陸地區配偶所得繼承之標的。
五、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徐慶坤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且非臺灣地區繼承人傅招鳳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而得為原告繼承之標的,已如前述;然傅招鳳書立切結書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賴以居住為由,辦理單獨所有之繼承登記,已係否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資格;嗣傅招鳳於103年9月14日死亡,被告等為傅招鳳之繼承人,仍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徐慶貴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且已辦妥分割登記,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請求回復。被告固另抗辯系爭不動產已於103年5月19日依法完成繼承登記程序,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系爭不動產為傅招鳳所有,原告不得要求分配遺產云云。然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固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惟該條文立法理由已敘明: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至於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無異等語。本件傅招鳳與原告為共同繼承人,惟其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傅招鳳一人所有,其非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自不得對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即原告主張其有適法之權利,被告之上開抗辯,核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回復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慶貴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徐慶貴、徐慶宗、徐慶隆、羅徐冉妹、徐秀香、徐秀梅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其被繼承人傅招鳳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傅招鳳所賴以居住,應由傅招鳳單獨繼承,而否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資格,且於傅招鳳死亡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是兩造間就原告得否繼承系爭不動產存有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明。又原告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嚴小琪┌──┬──────────┬──────────┬──────────┐│編號│地號、建號│權利範圍│附註:登記收件文號│││││或登記日期│├──┼──────────┼──────────┼──────────┤│1│苗栗縣苗栗市○○段│全部│傅招鳳所為繼承登記│││414地號土地││:以103年苗地資字第│├──┼──────────┼──────────┤35240號收件。││2│苗栗縣苗栗市○○段│全部││││429地號土地││徐慶貴所為分割繼承│├──┼──────────┼──────────┤登記:103年11月11││3│苗栗縣苗栗市○○段12│全部│日登記│││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9鄰○○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