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顏雅 如
林雅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定約額度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整,可動用額度三萬元整之現金卡,由
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月應依遲
延綜合約定書第六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八條後段規定,於
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四條規定,債務人每動用一
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茲檢附申請書與綜合約定書各一份為據;嗣被
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欠本金二萬
七千四百五十九元,及上開請求之利息,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乃依據
綜合約定書第六條及第八條約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條款、國民
現金卡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現金卡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