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拾貳萬零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0日簽立申請書向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嗣於93年10月4日向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新臺
幣(下同)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每月應繳付7,800
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而滙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承受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
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即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並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
3月1日止,共積欠441,210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154,491
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286,71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
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及簡易
通信貸款,得繳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
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及簡
易通信貸款金額,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