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
並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
決之理由,和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亦
著有規定。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元,應徵上訴審裁
判費四萬五七百五十三元,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於上訴
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理由,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提上訴理由狀及
繕本,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和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上訴
之理由,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命補繳上訴審裁判費、上訴聲明及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