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債權人及提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即假扣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以相對人為假扣押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假扣押,並獲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八五七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第一商銀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假扣押債權額二百萬元(下稱假扣押債權)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第一商銀並依系爭裁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存所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九四號(下稱系爭提存)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六十七萬元後,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第一商銀業將假扣押債權讓售聲請人,則本件假扣押債權相關權利義務,即由聲請人全部承受,故系爭裁定之債權人及系爭提存之提存人,均應變更為聲請人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及債權讓與聲明書一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而堪認定。茲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主要依據事實,乃系爭假扣押債權業由聲請人受讓,則有關假扣押權利義務,亦應由聲請人全部承受,故而主張系爭裁定之債權人及系爭提存之提存人,均應變更為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審究者,乃系爭裁定債權人是否應予變更為聲請人?又系爭提存之提存人應否變更為聲請人?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裁定債權人變更部分:
1、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二、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下稱金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起訴,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者,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此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而按當事人如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者,或法律設有特別救濟方法,祇能依該方法為之者,均應認無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起訴應具備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始能獲得有利判決之認定,非惟訴訟案件有之,即於非訟事件亦如是。從而,當事人聲請非訟事件,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2、經查,聲請人受讓第一商銀對於相對人全部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而上開債權並依金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且於新聞媒體公告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依上述,足認第一商銀對於相對人所有假扣押債權,業已依金併法規定讓與聲請人無訛。而按聲請人既受讓第一商銀對於相對人所有之假扣押債權,則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以觀,第一商銀對於相對人所取得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之效力自及於聲請人。換言之,聲請人得逕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倘第一商銀未提供擔保),聲請執行法院於假扣押裁定諭示之債權範圍內,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如第一商銀未聲請強制執行,或執行假扣押標的之價值,未逾假扣押債權額)。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得逕持系爭裁定為強制執行法上之主張,自無聲請變更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裁定債權人為聲請人乙節,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按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予裁定駁回。
(二)系爭提存提存人變更部分:
1、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分別為民事訴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就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者,乃供擔保利益人就提存人對於提存所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有質權存在,即權利質權之一種。易言之,倘提存人日後不履行其所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時,則供擔保利益人依民法權利質權之規定,得就提存物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供擔保人於供擔保後,如有該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法定返還提存物之原因發生時,得向命供擔保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倘有該條第三項規定假執行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等情形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裁定。再按上述關於訴訟費用供擔保等規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等條文規定,於供擔保假扣押及假處分等情形下,亦有適用餘地。末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復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揭示。是依上述,倘假扣押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強制執行假扣押債務人財產後,就提存關係而言,未來債權人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或提存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要件下,即可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而債務人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情形下,則得就提存物主張有債先受償之權利。於此同時,債權人則負擔不當假扣押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假扣押債權人及債務人因為供擔保假扣押所衍生上述權利義務,乃係成立於假扣押債權之後,屬於獨立的另一層法律關係,核與原來假扣押債權不同,自不容混淆。從而,假扣押債權人縱將其假扣押債權讓與第三人,倘未將其因供擔保假扣押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同時改由第三人承受者,則第三人雖可就受讓之假扣押債權,向債務人主張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權利,或依金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主張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然就供擔保假扣押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依法仍不得主張。
2、聲請人認伊已受讓系爭假扣押債權,因而主張應將系爭提存提存人名義由第一銀行變更為聲請人乙節,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惟查,依聲明書內容記載:「立聲明書人第一商業銀行..對左列債務人(包括本件相對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參酌以觀,固堪認第一銀行業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然聲請人並未承受第一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供擔保假扣押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亦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提存提存人為聲請人,即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得逕持系爭裁定為強制執行法上之主張,自無聲請變更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必要;又聲請人既未承受第一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供擔保假扣押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則聲請人聲請變換系爭裁定假扣押債權人名義及系爭提存提存人名義,要均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