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某時」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第七行「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號」。
二、爰審酌被告甲○○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貪圖小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其幫助犯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