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3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雲月
李宗成 李宗榮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 沈志宏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所為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則係指判決之內容與法院之真意不符者均屬之,例如判決理由項下已為論斷,而主文漏未表示,或主文已為表示,而理由項下漏列,或主文不明確或理由用法不當,或應為判決者而誤以裁定行之等皆是。復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2小段378-1、407-10、399地號土地(下稱係爭土地)原登記李 劉敏李雲嬌李雲娥 、李雲月及 李宗勝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嗣 李劉敏 於民國79年2月24日死亡,由李宗成、李宗榮、李宗勝、顏李雲嬌、劉李雲娥共同繼承,李雲嬌亦於95年9月18日死亡,由 顏福家顏溱玉 共同繼承,故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各為原告占12/30、被告李雲月占7/
30、被告李宗勝占7/30,及被告李宗成、李宗榮、劉李雲娥各占1/30、顏福家、顏溱玉各占1/60。本院100年4月13日更正裁定所諭知之裁判費負擔比例有誤 云云 為由,而聲請裁定更正。
三、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裁定更正,惟查本院判決及更正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係依據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為基準核算,而依該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70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雲月,權利範圍為1/5;70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宗勝,權利範圍為1/5;96年3月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宗成、李宗勝、劉李雲娥、李雲月、顏福家、顏溱玉,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5;98年4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為2/5。而兩造上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既經地政機關依法登記完畢,其登記具有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登記有錯誤、無效之原因,在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本院本於上述土地登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原告及被告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要無誤寫、誤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不應准許,當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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