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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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請人 單文明 相對人 傅林梅妹
卓連春 陳漢清 許宗霖 林祈春林 陳彩盆 蔡榮福 沈金堂 即 楊美蓮 之. 沈忠平 即楊美蓮之. 沈忠儀 即楊美蓮之. 沈佩玲 即楊美蓮之. 賴陳坤妹 蕭凰玲 蘇游春梅 莊濬煌 劉敦仁 鄧月秀 黃王寶治 游美麗 李麗卿 汪淑文 蔡榮福 林聖倫 吳春蘭 卓正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所謂訴訟終結,於債務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者,必待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為判決確定,始可謂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為停止執行程序,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終結,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分別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93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72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51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93號及100司聲172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32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卷宗查為屬實。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是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分別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93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72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