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7行所載「重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9行所載「左髕關節」應更正為「左髖關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與證述」應更正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據補充「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左
轉號誌尚未點亮之際,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 許庭毓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更正如上),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被告於偵查期間指稱告訴人「車速很快」,所為之自白內容非屬真實為由,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查,本院依現存證據,並未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車速很快」,且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足認定,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告訴人上開聲請無理由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306號被告鄭正龍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龍於民國110年2月3日晚間7時5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與三信路口,欲左轉駛入三信路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交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左轉專用號誌之路口,須待左轉號誌亮起時方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轉號誌尚未點亮之際,即貿然左轉,適其對向由許庭毓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環河北路往三重方向直行駛至同一路口,兩車遂在路口處發生碰撞,致許庭毓倒地後,因而受有左髕關節脫臼、左脛骨、左股骨、左外踝骨折、左膝撕裂傷10.5公分、右膝撕裂傷5.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許庭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庭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與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3張。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0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06883號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