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 曾玉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王嘉豪 律師被告 蔡禮全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張嘉琪 律師被告 黃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禮全應將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九點四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九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黃明治應將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蔡禮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及各期自次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明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及各期自次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禮全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黃明治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壹拾肆萬元為被告蔡禮全、黃明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禮全、黃明治如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禮全、黃明治如各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明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蔡禮全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831、832、83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
9.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9.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黃明治應將系爭8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蔡禮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5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1元,及各期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黃明治應給付原告2萬4,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4元,及各期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2棟未保存登記建
物,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三層樓加強磚造、鋼鐵造房屋(下稱系爭73號鋼鐵磚造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蔡禮全,一層樓木石磚造平房(下稱系爭73號木石磚造平房,2棟建物合稱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明治,現由被告黃明治及其家人居住。系爭73號鋼鐵磚造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E部分;系爭73號木石磚造平房占用系爭8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原告。
㈢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雖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不能讓與
所有權,然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保存登記房屋,不以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以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被告蔡禮全、黃明治分別於106年6月20日、71年9月7日申報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以渠等為拆除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請求對象。
㈣系爭832、833地號土地之105、106、107、108、109年申報地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2,240元、2,320元、2,320元、2,420元;系爭831地號土地之104、105、106、107、108、109年申報地價分別為1,440元、2,240元、2,240元、2,320元、2,320元、2,400元。因系爭土地鄰近省道台一線即二仁路二段,交通便利,周遭有生活用品、家電等量販賣場,並有連鎖咖啡廳、餐廳等店家,鄰近十鼓文創園區、奇美博物館等景點,車水馬龍,不動產價值甚高,故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為合理。又原告係於104年1月22日取得系爭831地號土地所有權,105年6月14日取得系爭832、833地號土地所有權,以申報地價10%為計算標準,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如下:
⒈被告蔡禮全部分:
⑴占用系爭831地號土地部分:
104年1月22日起至12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43元(計算式:144元×9.16平方公尺×(344/365日)=1,243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04元(計算式:224元×9.16平方公尺×2年=4,104元)。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50元(計算式:232元×9.16平方公尺×2年=4,250元)109年1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25元【計算式:240元×9.16平方公尺×(1年+104/365日)=2,825元】。
⑵占用系爭832、833地號土地部分:
105年6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5,451元【計算式:224元×73.4平方公尺×(1年+(200/365日)=2萬5,451元】。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4,058元(計算式:232元×73.4平方公尺×2年=3萬4,058元)。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2,635元【計算式:240元×73.4平方公尺×(1年+104/365日)=2萬2,635元】。
⑶綜上,被告蔡禮全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合計為9萬4,566元,及自110年4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1元(計算式:240元×82.56平方公尺×1/12=1,651元)。
⒉被告黃明治部分:
⑴105年6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7,698元【計算式:224元×22.2平方公尺×(1年+200/365日)=7,698元】。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0,301元(計算式:232元×22.2平方公尺×2年=1萬0,301元)。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846元【計算式:240元×22.2平方公尺×(1年+104/365日)=6,846元】。
⑵綜上,被告黃明治占用系爭832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為2萬4,845元,及自110年4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4元(計算式:240元×22.2平方公尺×1/12=444元)。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
求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合法有據。
二、被告黃明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禮全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訴外人 黃許桂花 於60年間在系爭832、83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黃許桂花於88年9月7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蔡禮全雖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其僅係管理人,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亦與被告蔡禮全無關,原告對被告蔡禮全提起本件訴訟,應屬被告不適格。
㈢黃許桂花於60年間興建系爭73號鋼鐵磚造房屋時,斯時系爭8
32、83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許福見 所有,黃許桂花之子即訴外人 蔡來福 於70年4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832、833地號土地,蔡來福並於80年10月間以土地向仁德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黃許桂花於88年9月7日過世後,系爭73號鋼鐵磚造房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明治及訴外人蔡來福、 蔡忠穎 、陳 許碧華黃麗華蔡雅雯 (更名為 蔡琦玟 )、 蔡怡瑜 等7人(下稱蔡來福等7人)繼承,故於黃許桂花過世後,系爭8
32、833地號土地為蔡來福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蔡來福等7人,屬「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而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
㈣原告拍賣取得系爭832、8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因系爭73號鋼鐵磚造房屋與系爭832、833地號土地當時已同屬一人所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存在。縱認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系爭73號鋼鐵磚造房屋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建造,嗣由蔡來福等7人繼承,其價值不低,且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832、833地號土地上有臺南市○○區○○路○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拍定不點交,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原告明知系爭832、833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並非明確無權占有,其仍願意購買,即足推定原告向法院標得系爭832、833地號土地時,已默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系爭832、833地號土地,應認有成立租賃關係之意。
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832、833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等情事。再者,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基準,金額過高,系爭土地並未面臨馬路,位置偏僻,以申報地價1%計算,較為合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係於104年1月22日拍賣取得
系爭831地號土地,並於同年2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嗣於105年6月14日拍賣取得系爭832、833地號土地,並於同年6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本院卷第23-31、35-37、185-1
89、369-371頁)。㈡系爭831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
元;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本院卷第415-419頁)。
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層樓加強磚造、鋼鐵造
房屋(即系爭73號鋼鐵磚造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黃許桂花為起造人及原始納稅義務人;嗣因黃許桂花於88年9月7日過世,而於104年3月13日申報繼承更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蔡忠穎、蔡雅雯(現更名為蔡琦玟);嗣於106年6月20日申報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蔡禮全(本院卷第21
7、283、287、313、349-365頁)。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一層樓木石磚造平房(即
系爭73號木石磚造平房),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蔡春盛 為起造人及原始納稅義務人,嗣於71年9月7日申報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明治,現由被告黃明治及其家人居住(本院卷第157、217、283、289頁)。
㈤黃許桂花過世後,其繼承人為其子蔡來福、許碧華、黃麗華
、被告黃明治、其孫蔡忠穎、蔡琦玟、 黃怡瑜 。而被告蔡禮全係蔡來福之子,蔡春盛係蔡來福之父、黃許桂花之原配偶(本院卷第313-341頁)。
㈥系爭73號木石磚造平房占用系爭832地號土地22.2平方公尺;
系爭73號鋼鐵磚造房屋各占用系爭831地號土地9.16平方公尺、系爭832地號土地69.4平方公尺、系爭833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0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73號鋼鐵磚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黃許桂花之上
開繼承人或被告蔡禮全?㈡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蔡禮全拆除系
爭73號鋼鐵磚造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黃明治拆除系爭73號木石磚造平房占用系爭832地號土地之上開部分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系爭房屋既因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遺產而分歸沈○○所有,如果屬實,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惟能否謂沈○○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尚非無疑。倘沈○○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是否不應准許,即有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系爭73號鋼鐵磚造房屋係由黃許桂花所建造,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黃許桂花,惟未為保存登記,黃許桂花過世後固無法由其繼承人就系爭73號鋼鐵磚造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然該屋於104年3月13日申報繼承更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中之蔡忠穎、蔡琦玟,顯見全體繼承人應同意自斯時起,將系爭73號鋼鐵磚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數讓與該二人,故由該二人負擔繳納房屋稅之義務,其餘繼承人則因讓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免除納稅之義務。而蔡忠穎、蔡琦玟既於106年6月20日申報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蔡禮全,意即該二人再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之方式,全數讓與被告蔡禮全。準此,原告針對被告蔡禮全,請求其拆除系爭73號鋼鐵磚造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無當事人不適格,被告蔡禮全抗辯其僅係管理人而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尚屬無據。同理可證被告黃明治亦為系爭73號木石磚造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不再贅述。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73號鋼鐵磚造房屋各占用系爭831地號土地9.16平方公尺、系爭832地號土地69.4平方公尺、系爭833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系爭73號木石磚造平房占用系爭832地號土地22.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各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蔡禮全既抗辯非無權占有,自應由其就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蔡禮全固抗辯:系爭832、833地號土地原係由黃許桂花
之子蔡來福於70年4月間購得,黃許桂花於88年9月7日過世後,蔡來福等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73號鋼鐵磚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縱無該條適用,原告拍賣取得系爭
832、833地號土地時,明知有系爭房屋存在,應有默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之意,而認有成立租賃關係之意,即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73號鋼鐵磚造房屋係由黃許桂花於60年間所建造,系爭832、833地號土地,則分別於70年4月22日、70年4月29日,以買賣之名義,自訴外人許福見移轉登記在蔡來福名下,嗣於105年6月14日,由原告拍賣取得系爭83
2、833地號土地,並於同年6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8902號、104年度訴字第85號卷宗核閱無誤。至黃許桂花於88年9月7日過世後,蔡來福等7名繼承人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73號鋼鐵磚造房屋,然斯時系爭832、833地號土地及系爭73號鋼鐵磚造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或「相同之數人」所共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應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
⒉另原告拍賣取得系爭832、833地號土地時,其上固坐落系爭7
3號鋼鐵磚造房屋,而當時之拍賣公告備註六記載:「系爭8
32、83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臺南市○○區○○路○段00號)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832、833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請應買人注意。」,有本院不動產移轉證明之附表所示之拍賣公告備註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然此拍賣公告僅提醒應買人可能有此情況,非明確表示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難認原告拍得系爭832、833地號土地時,知悉系爭房屋係取得基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建造,故默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得繼續使用。基此,被告蔡禮全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之系爭土地既為系爭房屋所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㈤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靠近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一段,惟無法鄰路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16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合理。
㈥查被告蔡禮全之系爭73號鋼鐵磚造房屋,各占用系爭831地號
土地9.16平方公尺、系爭832地號土地69.4平方公尺、系爭833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04年1月22日拍賣取得系爭831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5年6月14日拍賣取得系爭832、833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831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蔡禮全係於106年6月20日始取得系爭73號鋼鐵磚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該日起算。準此,系爭土地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2,126元【計算式:2,240×3%×194/365=36;2,320×3%×2=139;2,400×3%=72;2,400×3%×104/365=21;(9.16+69.4+4)×(36+139+72+21)=22,126,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蔡禮全給付不當得利2萬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0日(本院卷第117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5元(計算式:(9.16+69.4+4)×2,400×3%/12=4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各期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㈦次查,被告黃明治之系爭73號木石磚造平房,占用系爭832地
號土地22.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系爭832地號土地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即105年6月14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459元【計算式:2,240×3%×200/366=37;2,240×3%=67;2,320×3%×2=139;2,400×3%=72;2,400×3%×104/365=21;22.2×(37+67+139+72+21)=7,459,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明治給付不當得利7,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本院卷第69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83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3元(計算式:22.2×2,400×3%/12=4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各期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蔡禮全拆除如附圖所示部分編號A、B、E部分、被告黃明治拆除如附圖所示部分編號C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另請求被告蔡禮全給付2萬2,126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5元,及各期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明治給付7,459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83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3元,及各期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固有部分敗訴,然因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請求拆除系爭房屋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參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公告現值、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原告因而損失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酌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經核如主文第3、4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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