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毅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甲○○之弟弟李○○(民國9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曾○○(95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0年11月28日凌晨0時17分許,在 臺南市 ○○區○○○000號「東河宮」前,因協調債務糾紛,與張○○(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洪○○(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發生口角,李○○、曾○○旋通知甲○○,甲○○即邀集郭○○(9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到場。甲○○、李○○、曾○○與郭○○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在「東河宮」集結後,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李○○、曾○○徒手、分持拖把及甩棍毆打張○○、洪○○,郭○○則持空氣手槍朝張○○射擊,致張○○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雙手擦挫傷之傷害,洪○○受有右上肢擦傷、頸部撕裂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獲報調閱監視器,並扣得前開空氣手槍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曾○○、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3頁,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141頁至第143頁),並有前開空氣手槍1把扣案足憑,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影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124頁,他卷第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法理由略以:「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本件被告、李○○、曾○○、郭○○所持拖把、甩棍及空氣手槍,
質地堅硬、可發射彈丸,並致被害人張○○、洪○○受有前述傷勢,堪認上開物品確有相當殺傷力,屬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李○○、曾○○、郭○○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因李○○、曾○○與被害人張○○、洪○○間債務糾紛衍生口角衝突,而有意給予教訓,故在案發現場時,由甲○○、李○○、曾○○徒手、分持拖把及甩棍毆打張○○、洪○○,郭○○則持空氣手槍朝張○○射擊,可認其等於聚集、施暴過程中,主觀上已知悉有同案被告攜帶兇器毆打或射擊被害人張○○、洪○○,而無任何阻擋或中止以上開兇器繼續施暴之舉止,是認被告對此加重要件與同案被告李○○、曾○○、郭○○有犯意聯絡,而應同負其責;且其等上開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鬥毆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已造成當地用路人恐懼不安,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上開物品,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曾○○、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不予在主文加列「共同」。
㈣至起訴書認被告僅犯刑法第150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
施罪,而未論以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之加重:
⒈前引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糾集同案被告郭○○到達案發現場,並與同案被告李○○、曾○○、郭○○分持拖把、甩棍及空氣手槍等兇器,以此作為對被害人張○○、洪○○施以強暴之工具,造成張○○、洪○○受有前述傷勢,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考量被告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非輕,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即同案被告李○○、曾○○、郭○○共同故意對
少年即被害人張○○、洪○○為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同案被告李○○、曾○○與被害
人張○○、洪○○間債務糾紛,竟邀集同案被告郭○○前往「東河宮」聚集、對被害人張○○、洪○○為毆打、射擊行為,完全無視本件衝突地點為公共場所,顯見其等為解決私怨即視法紀為無物,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侵害被害人張○○、洪○○權益甚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與被害人張○○、洪○○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竣,被害人張○○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協議書足供參考(見本院卷第35頁、第9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休學、未婚無子女、現擔任養雞助理、無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張○○、洪○○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本院審酌其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對被害人張○○、洪○○身體安全及社會整體秩序均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拖把、甩棍,均未扣案,且其表明上開物
品係於案發現場取得,現已不知去向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上開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雖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屬同案被告郭
○○而非被告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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