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乙○○另經本院審理)。
(一)起訴書所載「 張嘉豪 」均更正為「 張家豪 」。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匯款時間「11時30分」應更正為「12時8分」。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丙○○於110年3月20日21時50分、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曾文店,自玉山帳戶各提領2萬元、1萬元」補充為「丙○○於110年3月20日21時50分、51分、55分、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曾文店,自台新帳戶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興中路177號統一超商新曾文店,自玉山帳戶各提領2萬零5元、1萬零5元」補充更正為「中山路11號統一超商新麻豆店,自玉山帳戶各提領2萬零5元、1萬零5元(皆含手續費5元)」。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21時58分」更正為「22時33分」。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25分」應刪除。
(六)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均係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而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載帳戶內,其後車手就上開共同提領同一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犯行,各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犯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少年林○承當時好像未滿18歲,則被告於行為時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承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就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案參與情節程度,暨被告係高職肄業、另案羈押前從事家裡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被告乙○○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張嘉豪(另案偵辦中)、少年林○承(男,民國00年0月生,業經少年法庭不付審理確定)於110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智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又乙○○等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其中乙○○擔任「取簿手」或載送「車手」之司機;丙○○、林○承則擔任「車手」之角色。「小智」並與乙○○、丙○○約定,每次可分得該次提領總額2至3%之報酬。
二、乙○○、丙○○復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等5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
三、乙○○復依「小智」指示,於110年3月19日8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搭載張家豪、丙○○、林○承,先後前往臺中市東區某公園,及不詳之統一超商,自「小智」或該超商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繼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附表所示之人,持各該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予附表所示對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乙○○因而取得不詳之報酬;丙○○亦獲取所領款項2至3%之報酬。
四、案經 陳麗琴 、庚○○、甲○○、己○○、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2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3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承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琴於警詢中之指述附表編號1之事實。存摺明細1份5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附表編號2之事實。活存明細單查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6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附表編號3之事實。台新帳戶、玉山帳戶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7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附表編號4之事實。手機轉帳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8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附表編號5之事實。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收據3紙9蒐證照片、車辨照片各1份被告丙○○及本件汽車之外觀特徵之事實。
二、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件詐欺集團先後致電告訴人甲○○等施詐,或指示其等數次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進而由被告丙○○、少年林○承多次提領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㈣再被告2人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張嘉
豪等,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小智」暨其餘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㈥至本件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提領人、提領時地及金額匯款時間、金額交付對象、時地1陳麗琴假冒親友,於110年3月1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陳麗琴,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丙○○於110年3月19日12時34分、36分許,在臺南地區,自台新帳戶各提領2萬元、1萬元110年3月19日11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於110年3月21日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交予「小智」2庚○○先後假冒旅館及銀行客服,自110年3月20日20時46分起,致電庚○○,佯稱:因作業疏失多訂房,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 云云林 ○承於110年3月20日21時30分、31分、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玉山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7千元110年3月20日21時25分許,匯款47,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乙○○或張嘉豪,再由其中1人於不詳時地轉交「小智」3甲○○先後假冒旅館及銀行客服,自110年3月20日20時12分起,致電甲○○,佯稱:因作業疏失多訂房,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丙○○於110年3月20日21時50分、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曾文店,自玉山帳戶各提領2萬元、1萬元林○承於110年3月20日22時0分、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曾文店,自玉山帳戶各提領2萬零5元、1萬零5元110年3月20日21時46分、52分許,各存款3萬元、3萬元至台新帳戶;同日21時57分許,存款29,985元至玉山帳戶丙○○於110年3月21日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交予「小智」林○承交予乙○○或張嘉豪,再由其中1人於不詳時地轉交「小智」4己○○先後假冒旅館及銀行客服,自110年3月20日21時58分起,致電己○○,佯稱:因作業疏失多訂房,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林○承於110年3月20日22時36分、37分、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玉山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10年3月20日21時58分許,匯款49,987元至玉山帳戶乙○○或張嘉豪,再由其中1人於不詳時地轉交「小智」5戊○○先後假冒旅館及銀行客服,自110年3月20日22時起,致電戊○○,佯稱:因作業疏失多訂房,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丙○○於110年3月20日23時3分、5分、25分、28分、29分、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曾文店,自台新帳戶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千元110年3月20日22時59分、23時25分、28分許,各匯29,985元、3萬元、2萬1千元至台新帳戶於110年3月21日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交予「小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