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鈺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鈺舜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致員警 陳思帆 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指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並補充為「致員警陳思帆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及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總統於111年1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刑法第140條第1項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以穢語辱罵警員陳思帆,旋以徒手毆打警員陳思帆施以強暴,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應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實施,而屬接續之一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與友人口角爭執,竟以前開穢語侮辱員警,並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廚師、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28號被告高鈺舜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鈺舜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3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長壽西街口,因酒醉與女友發生口角爭執,經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陳思帆到場處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中之員警陳思帆辱罵「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員警陳思帆,又徒手毆打員警陳思帆,致員警陳思帆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指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鈺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0年10月28日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書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譯文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密錄器截圖畫面暨受傷照片12張及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妨害員警陳思帆公務之執行,其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