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12號聲請人永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宜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禾豐生態建材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52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萬7200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信函內容係相對人需放棄行使權利,難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已生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