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思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思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案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如有意見,請於文到7日內以書狀陳報本院,並於113年10月1日、同年月7日送達受刑人上揭住、居所地,由受僱人、同居人受領;及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居住地所在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仍未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1月12日113年1月31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同左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左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113年度簡字第2512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10日113年6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左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113年度簡字第2512號確定日期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03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