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被告王金地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賀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趁四下無人之際,利用堆高機將 吳昭宏 所管領之廢銅線59.4公斤、廢鋁削67.44公斤搬運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嗣因現場員工察覺短缺,即時查看監視器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昭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