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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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95號被告吳啓弘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弘前因酒後駕車而遭註銷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透過蝦皮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7,000元購買偽造之「ATK-8301」車牌2面,並於113年9月6日19時10分前某時,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前,為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TK-830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ATK-8301」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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