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舜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68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稱:被告楊舜欽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下僅稱路名)往新莊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建國一路與建國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汽車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 雅得林意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二路往新樹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雅得林‧意晴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雅得林.意晴告訴被告楊舜欽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於被告賠償完畢後,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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