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
1號右列受刑人因犯侵占罪,聲請人聲請撤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12月29日92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簡易判決,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侵占案件(85年度偵字第5151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93年1月27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91年3月29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折算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