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偵字第六○四一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二二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該路段無號誌設施之安中路三段與安中路三段二五六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
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適有 胡玉秀 騎乘腳踏車,沿安中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進入快車道,欲穿越安中路三段,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即貿然穿越道路。甲○○因有前述過失,以致發現胡玉秀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乃與胡玉秀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胡玉秀人車倒地後,受有顱骨骨折內出血、頭部撞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胡玉秀,造成胡玉秀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計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五十三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胡玉秀係因本件車禍而不治死亡乙節,亦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本文及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有經正常程序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述交通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佐,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甲○○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速限四十公里,即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急馳;適有騎乘前述腳踏車延安中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侵入安中路快車道之胡玉秀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即貿然穿越道路,致被告甲○○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胡玉秀因頭部重創致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違反前述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至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胡玉秀騎乘腳踏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南鑑字第○九四五九○一五○二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考。至被害人胡玉秀騎乘腳踏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斜穿侵入安中路快車道之行為,雖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胡玉秀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胡玉秀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然被告甲○○之罪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又被害人胡玉秀係因本次車禍而不治死亡,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胡玉秀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即被害人胡玉秀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被害人胡玉秀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故需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壢交簡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非佳、及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被害人胡玉秀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胡玉秀死亡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胡玉秀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之超速行為並非超乎合理範圍且屬肇事次因,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建請本院從輕量處其刑,並予該名即將踏入社會的青年重新出發的機會,惟本院衡以被告屢次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顯見被告駕駛素行非屬良好,因之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為妥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