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林一勤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5E-020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
7年8月9日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正義北路路口處,因「禁止左轉時段(06-21時)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7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分別於同年
月27日、同年10月26日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同年11月7日函復原告依法裁罰並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10日前。
㈢原告於107年12月7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
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而作成原處分並於同日當場送達。
㈣原告於108年1月4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8月9日10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從高速公
路下新北市○○○○道,欲前往台北橋方向,見出口匝道(重陽路4段、三和路3段交岔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因此繼續直行重陽路,在穿過三和路後至正義北路前,見有左轉-左轉-右轉引導前往台北橋的交通標誌,且車行接近重陽路和正義北路交岔口期間,未見設有禁止左轉時段的交通標誌,原告因此遵循引導標誌開車左轉,然於左轉正義北路後,在正義北路364巷口,為員警攔下舉發,並告知原告於禁止左轉時段違規左轉,惟原告當時有即時向員警反應係依照引導標誌開車前往台北橋,且於此路段行車期間未見禁止左轉時段的標誌,員警卻告知在重陽路和正義北路交岔口處設有禁止左轉時段標誌,但該標誌距重陽路和正義北路交岔口遙遠,極易受中、大型車輛阻擋前方視線,致使駕駛人無法及時看到該標誌,是該標誌設置不當,致無法依規定預告前方路況,讓駕駛人清楚辨別判斷,實非原告故意違規左轉正義北路,乃係遵循交通標誌引導之故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表示,舉發員警於107年8月9日10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正義北路口,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規定轉彎(由重陽路左轉正義北路),而該路段禁止左轉時間為6時至21時,違規事實明確,乃當場攔查,請其出示相關證件告知違規事實後,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予以舉發。又該路口前設有禁止左轉交通標誌牌,用路人欲左轉應遵循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經檢視現場路口交通標誌照片,確實設有「6至21時禁止左轉」牌面。復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目睹系爭汽車在禁止左轉時段左轉之違規行為,按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且處罰條例第
4條第2項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亦為上開立法意旨之申明,並揭示用路人應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從而,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爰依規定製單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4條
第1項:「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⒍設置規則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
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指22』,用以指示行車路線可通往之地點、方向及公路之路線編號。(第2項)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圖案白色邊線,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與各級公路編號標誌一致。圖例如下:…(第3項)本標誌設於重要路段交岔口前端顯明之處,或高(快)速公路交流道任二匝道交岔口三角頂端或附近適當地點。『指22』、『指
22.2』、『指22.4』用以指示行車方向,『指22.1』及『指22.3』用以預告行車方向,視需要分別於『指22』及『指22.2』上游處設置,其中『指1』下方數字代表該標誌至路口之距離。『指22』及『指22.1』圖形可依實際路口型態調整,路線編號置於箭身上,表直行或轉向後所行駛之公路編號,路線編號置於箭頭前,表經由該方向可銜接之公路編號。『指22.2』及『指22.3』之箭頭,依直行、左轉及右轉之順序,由上而下排列。」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
因涉有「禁止左轉時段(06-21時)左轉」即「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1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1頁、第50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禁止6時至21時左轉標誌設置不當且有台北橋之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指示左轉、左轉、右轉以指示往台北橋行駛,故其係遵循標誌指示行駛之結果而非故意違規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裁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新北市○○區○○路4段與正義北路路口處設有6時
至21時禁止左轉標誌,駕駛人應依該標誌指示左轉,而執勤員警於107年8月9日10時15分許,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規定由重陽路4段左轉彎正義北路,惟因當時係屬6時至21時之禁止左轉時段,乃當場攔查原告並經請其出示相關證件及告知違規事實後,即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舉發並無不當等情,有舉發機關107年10月3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24634號函暨檢附系爭路口標誌現場照片2幀、108年1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445224號函暨檢附員警答辯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55頁)。
㈣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左
轉用「禁18」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左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又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指22」,用以指示行車路線可通往之地點、方向及公路之路線編號,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圖案白色邊線,設於重要路段交岔口前端顯明之處,「指22」、「指
22.2」、「指22.4」用以指示行車方向,「指22.1」及「指
22.3」用以預告行車方向,視需要分別於「指22』及「指22.2」上游處設置,其中「指1」下方數字代表該標誌至路口之距離。「指22」及「指22.1」圖形可依實際路口型態調整;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查,新北市○○區○○路4段與正義北路交岔路口處之重陽路4段於路口前已在中央分隔島設置於6時至21時禁止左轉標誌暨附牌及通過路口之銜接路段即重陽路4段路口處再設置相同之6時至21時禁止左轉標誌暨附牌,並於路口前之禁止左轉標誌右側設有「直行往新莊」及「直行通過路口後迴車再右轉往台北橋」之2面地名方向指示標誌,且上開標誌均無障礙物遮蔽而屬清晰可辨。復於路口前之重陽路4段由左至右分別為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及慢車道計3車道,而內側車道路面劃設白色直行箭頭指向線指示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後應直行行駛;外側車道路面則劃設白色直線與右轉彎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線指示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後得直行或右轉彎行駛(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3款參照),此有系爭路口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79頁)。是據前開禁止左轉、地名方向指示標誌及車道路面所劃設之白色直行箭頭暨白色直線與右轉彎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線所示,重陽路4段於系爭路口原則係車輛禁止左轉彎,但在6時至21時間之時段外,汽車可由內側車道左轉彎(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駛往正義北路一節,即堪認定。
㈤原告固舉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18頁)欲證明系爭路口前之禁止左轉標誌遭行道樹遮蔽、銜接路段之禁止左轉標誌則受前方大型車輛阻擋而無法辨識,且有指示往台北橋之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是其無違反禁止左轉規定之故意等語。然行車紀錄器因裝設高低、左右位置就所錄顯示影像範圍亦隨之不同,非可遽為駕駛人視線、視野範圍之認定,且依原告所舉「照片3」之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7頁),仍可辨識在地名方向指示標誌左側設有禁制標誌,且指示往台北橋方向之指示標誌非如一般指示方向所示為直接左轉彎「〈┐」而係以直行指示線逾左轉箭頭位置再迴接左轉箭頭指示,況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既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即應可見車道路面僅劃設白色直行箭頭指向線,則衡諸上情,原告當下就是否得逕行左轉彎駛往台北橋方向應已心生懷疑,則原告斯時應減速行駛加以查看系爭路口前之禁制標誌指示而於通過開標誌時仍可再加觀察銜接路段之禁止左轉彎標誌。是原告僅憑非如通常指示之地名方向指示標誌,即逕予左轉彎,而忽視左轉彎之禁制標誌指示,核其上揭主張誠非可採。
㈥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而「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從而,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即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者,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職此,原告當時縱非係故意違反禁止左轉之禁制標誌而為左轉彎,惟其未注意系爭路口設置2面禁止於6時至21時左轉彎之標誌暨附牌,乃逕行左轉彎致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仍屬過失,至屬灼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其於當日10時15分許違反禁止左轉彎禁制標誌之違規行為,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當予處罰。
㈦再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而系爭路口前之禁止左轉正義北路標誌牌面及往台北橋方向之地名方向指示標誌導引牌面設置是否不當一節,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指派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科人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人員現場勘查,認本件地點在高速公路下匝道後重陽路往南方向,正義北路口前設有往台北橋導引牌面,圖示為往前直行後下一路口再迴轉至原路口後右轉往台北橋方向行駛,且該導引牌面旁即設有時段性禁止左轉牌面。該路口遠端亦設有時段性禁止左轉牌面,且兩面牌面皆清晰可供用路人辨識。又查重陽路、三張街口非位於重陽路、正義北路、忠孝路路口範圍內,而重陽路、正義北路路口遠端禁止左轉牌面位於三張街口前約10公尺處,三張街止於重陽路且僅能右轉重陽路,重陽路往南方向無三張街可左轉,應無誤會之虞,交通設施仍宜維持現況運作,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21日新北交工字第1080456271號函暨所附「研商本市○○區○○路往台北橋方向導引牌面與禁止左轉正義北路牌面是否設置不當事宜」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是原告如仍認違規地點禁止左轉標誌暨附牌設置位置有所不當,自應再向該路段禁制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然在改善前,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禁制標誌設置不當,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號誌行駛於該路段用路人陷於交通危害。另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修補,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職此,本件違規地點禁止左轉彎之禁制標誌,既無明顯違法情事,原告則不得以一己判斷或預設標誌設置位置,逕認不當,而不予遵守現有標誌,否則將致生危險於其他用路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禁止左轉彎標誌設置位置不當一節,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朱亮彰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合計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