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光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莊光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之本院一○八年度南司調字第二四○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
一、莊光遠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民族路三段與民族路3段14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民族路3段13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謝凱悌 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處所欲作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謝凱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挫傷之傷勢,經送醫後延至同年12月3日20時27分不治死亡。莊光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光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7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91頁至第111頁、第159頁至第16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案發時持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相卷第11頁),實難諉為不知。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騎乘機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肇事,致被害人謝凱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而死亡。再參以本案車禍案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慢車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外,另將原第1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本院裁判時法既較為不利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使其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所為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現正依調解內容履行,此有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己身所犯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均同為車禍之肇事原因,亦有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1人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且於案發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經被害人家屬諒解,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因一時行車疏忽,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依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如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因認本案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至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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