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06號聲請人 黃家榮 相對人陳 昱霖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日僅記載為民國年10月1日,致難以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無效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6年10月1日│90,000元│106年10月20日│106年10月20日│No265889│├──┼───────┼─────┼───────┼───────┼────┤│002│106年10月1日│90,000元│106年10月20日│106年10月20日│No265891│└──┴───────┴─────┴───────┴───────┴────┘┌─────────────────────────────────────┐│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0,000元│106年10月20日│106年10月20日│No26589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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