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吳德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吉春 、 謝吉東 、 謝吉興 、 謝和貴 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並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1,388元,聲請人業已如數繳納完畢。詎聲請人委由訴外人 張簡復 中擔任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未獲本院准允訴訟代理,卻未將上情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未能遵期到庭主張權益,經視為撤回起訴而結案,為此爰依法請求退還裁判費2/3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
4個月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或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而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是以須原告撤回其訴,致所提起之訴訟全部繫屬消滅,始有適用。準此,如係當事人兩造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程序,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仍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而視為撤回其訴者,既與原告主動撤回其訴之情形有別,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㈠系爭本案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當
庭諭知兩造應於104年5月1日下午4點到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原告無正當理由遲誤當次言詞辯論程序,經被告拒絕辯論,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復依職權改定於
104年5月19日下午4點30分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仍未遵期到庭,被告則當庭拒絕辯論,視為兩造已兩次遲誤不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有系爭本案事件各該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送達證書為憑(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87、92、95至97、98頁),是以聲請人係因兩次遲誤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非主動撤回起訴,應堪認定。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不符得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要件,其請求退還裁判費2/3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法院禁止 張簡復中 在系爭本案事件擔任其訴
訟代理人,卻未將上情通知聲請人,致其不知到庭應訴,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證,遍閱卷內查無法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諭知禁止張簡復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記載,亦無其他禁止訴訟代理之相關裁定,而聲請人及張簡復中均已收受104年5月19日開庭通知書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95至97頁),且查無聲請人請假之相關書狀,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兩次遲誤言詞辯論程序無訛,聲請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四、爰裁判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