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凰選任辯護人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 李明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美凰於民國106年7月30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下坡行駛,行經同路段192號旁無分向線路段時,原應注意在無分向設施路段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況,市區○○○○道路、天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設有反射鏡之彎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靠右行駛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靠右行,適 邱安義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陳秀蘭 ,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現場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至雙方無法煞閃,汽車駕駛座側前車頭、與機車之前車頭直接發生撞擊,致邱安義、陳秀蘭人車倒地,邱安義因而受有前胸、右手腕鈍挫傷、右手肘、右大腿、左膝鈍擦傷等傷害,陳秀蘭則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至11肋骨及右側第2至6骨折合併創傷性血胸、骨盆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胸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治療後仍造成左肩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之一肢機能嚴重減損。張美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玄 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犯罪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安義、陳秀蘭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美凰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積極表示:供述證據部分經交互詰問後不再爭執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
7、36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美凰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靠右行駛,而與對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邱安義騎乘、上附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秀蘭之8HU-15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邱安義、陳秀蘭隨即送醫救治,告訴人邱安義因而受有前胸、右手腕鈍挫傷、右手肘、右大腿、左膝鈍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秀蘭則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至11肋骨及右側第2至6骨折合併創傷性血胸、骨盆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胸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出血性休克傷害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件告訴人邱安義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靠右騎乘,故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告訴人陳秀蘭肩關節雖上舉角度受限,然相關手肘、手指、手腕關節運作均屬正常,醫院回函意味表示有無法恢復、或難以恢復之狀況,是與重傷害之規定尚屬有間,另現場有一台機車由 邱銅墻 騎乘,亦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無號誌、未
劃分向線設有反射鏡之道路,因未靠右駕駛,而與對向后座附載陳秀蘭、由邱安義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對撞,機車倒地後,告訴人邱安義、陳秀蘭隨即送醫救治,告訴人邱安義因而受有前胸、右手腕鈍挫傷、右手肘、右大腿、左膝鈍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秀蘭則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至11肋骨及右側第2至6骨折合併創傷性血胸、骨盆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胸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出血性休克傷害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安義、 陳秋蘭 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96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10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字卷第105-106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02-10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111-118頁)、安全帽、陳秀蘭當日穿著衣服照片(見審交易字卷第61-65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5-31、39-45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09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97頁,亦認定告訴人邱安義未於中央右側部分駕車)等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傷勢之認定:
1.本件事發後,被害人邱安義、陳秀蘭隨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①邱安義因而受有前胸、右手腕鈍挫傷、右手肘、右大腿、左膝鈍擦傷等傷害,②陳秀蘭則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至11肋骨及右側第2至6骨折合併創傷性血胸、骨盆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胸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出血性休克傷害等事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秀蘭之X光片影本、病危通知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15、55-65、67頁),則告訴人邱安義、陳秀蘭因前開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乙節,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就重傷之「機能傷害部分」,以醫學上角度言,肢體功能之減損或障礙,主要包含肢體缺損、功能減損,後者所指為肢體完整性仍存但社會生理機能喪失者。併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定義:「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以醫學之角度,認身體機能之缺損造成「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即為肢體殘障,其討論之內容除了自己獨立生活能力外,並將社會休閒、工作等目的亦加入考慮;又除了肢體缺損外,亦將「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單獨列項,顯示該項目之缺損造成影響之重大性。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將上開機能障礙類型化後,雖列有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等障礙程度,然其前提均為「該類功能已具顯著障礙」,是縱列為輕度肢體障礙,然已屬該項肢體功能具有顯著障礙。以本件骨骼移動機能為例,「肩關節活動度喪失70%」即為骨骼移動相關關節構造功能之輕度障礙,但於醫學角度言,該功能輕度障礙,已造成顯著偏離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之結果。參以上開標準言,並與刑法就重傷之定義相勾稽,確實應可同認「肩關節活動度」為肢體重要機能之一,其70%之缺損亦同造成獨立生活、參與社會能力之顯著偏離、影響,而與刑法上所謂之嚴重減損之標準相合。再受害者所受之傷勢,縱令現部分改善或日後有可能改善,然於經過長達多年餘之時間始獲部分改善,或需經歷更漫長之時間等待始有可能獲得改善,自應認仍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經查:
⑴告訴人陳秀蘭自106年7月30日事發迄108年4月10日
止,於此1年8月餘期間,自106年7月30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住院,歷經106年7月30日二次、8月4日(兩側脊椎骨後位骨盆固定)、8月7日(前位骨盆固定,兩側骨盆恥股上支開放式復位及鋼板骨盆內固定)、8月11日(左側進端肱骨開放式復位及鋼板骨釘內固定)、107年1月26日、5月11日(見本院病歷卷第591-595頁)等進行多次手術,且出院後每月一至三次之不固定兩科回診,左肩之復健,於身體狀況許可下,即定期為物理治療,於107年8月4日門診(見本院病歷卷第93頁)其肩部上舉受限,主動上舉15度、外展30度,被動上舉105度、外展90度,持續復健至107年12月5日門診時(見本院病歷卷第121頁)主動上舉40度、被動100度等情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告訴人陳秀蘭病歷資料查閱明確,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年
4月30日院三病歷字第1080005189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25頁、本院病歷卷)、並同院10
7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3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秀蘭左肩傷勢,自車禍迄今,經10
7年5月11日(病詢說明表誤載為8月11日)為左側近端肱骨拔除內固定手術,骨已癒合,但左肩功能無法復原至正常,仍受有左肩主動上舉40度、被動100度,該部分經復健後,已達身心障礙者鑑定中第7項「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之標準乙節,業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年4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4748號函暨附件病詢說明表覆答歷歷,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7、219頁),是可認告訴人陳秀蘭所受之左肩傷勢,業已造成其歷經1年8月之復健治療,仍受有一上肢肩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之結果。此一上肢肩關節活動度喪失70%之結果,係屬身心障礙類別第七項「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類別、鑑定向度「關節移動功能(上肢)」、障礙程度1,已屬身心障礙保障法中所指之輕度障礙(請參酌本院交易字卷第323、33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蘭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伊從可以復健
開始,就持續進行一週兩次的復健,期間僅因罹患A型流感、過年休息過,其餘均有準時進行,伊問過復健師,復健師說極限就是這樣,骨科醫師也說沒有進步,目前因為左手的關係,連洗澡、洗頭都要他人幫忙,煮飯或比較重的家事都沒辦法獨力完成,復健時躺著上舉一公斤半的棍子,也沒辦法直直的舉,都抖抖的,也沒辦法舉高,除此外其餘之手指、手肘關節均活動正常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386-385頁),並有舉手上限角度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21頁)。而以告訴人陳秀蘭受傷後主動上舉40度(正常主動上舉角度應為
180度)以參,縱其肘關節、腕關節、指關節活動度正常,當告訴人上舉至極限,正常彎曲肘關節、腕關節、指關節後,仍無法完全撫摸全臉,除無法獨立清洗膝蓋以上之身體部位外(即無法獨力完成洗澡、洗頭),無法以左手持用手機通話,無法以左手舉杯就口喝飲料,無法於吃飯時將左手上舉固定於桌上扶碗,無法在洗臉時將手上舉固定於洗手台輔助右手持任何器械、擰扭毛巾,無法在穿衣時上舉,更遑論後舉後持衛生紙擦屁股等日常生活動作。因右手慣用者就左手之使用言,其主要功能即均在輔佐右手為操作,多在輔助固定、持物等功能,非複雜性之操作型功能,然因主動上舉活動角度受限為40度後,其左手之輔助固定、持物等主要功能均已喪失,是其食、衣、住、行等日常生活,均受到極大之影響。另就其餘之工作活動、運動、休閒言,主動上舉角度受限於40度後,對於告訴人言對於一般家務之操持,無法於操持家事時端舉物品如固定炒菜、端湯等,對於一般球類休閒運動等,亦受限制。
⑶故被害人邱安義之傷勢固屬普通傷害,然被害人陳秀蘭
因傷遺留之「左肩主動上舉角度限於40度」傷害,亦已致使被害人陳秀蘭左肩之日常生活自理、社會休閒運動商裡功能嚴重喪失,且經長期復健仍無明顯進展,揆之前揭說明,故可認被害人陳秀蘭雖持續復健亦僅得恢復部分功能,恢復期甚久,復原機會極微,應足認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確係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程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陳秋蘭尚存有正常之肘關節、腕關節、指關節,手指等肢體外觀均存,肌力未受影響,故左手之主要功能並未嚴重減損云云,實就重傷害之定義有所誤會之論,而難憑採。
⑷辯護人再為被告辯以:以現今醫療技術及復健醫學進步
,被害人左肩狀況應數暫時性現象,日後尚有復健治療之可能,實難逕認被害人左肩已達於毀敗、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或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三軍總醫院之回函亦未明確認定告訴人之傷勢已無法回復云云。然佐以辯護人所舉「三軍總醫院網路『五十肩、冰凍肩、肩關節僵硬』病症說明:『此症為黏連性關節囊炎...,此症發生的原因至今仍不清楚,一般可分為..次發性:即外傷、拉傷、骨折或關節炎所造成的,...此症是一種會自然復原的疾病,但是恢復時間非常長,大約需要1年到1年半有些人甚至要二年....,主要是因為病理切片可見到明顯的纖維組織及微血管增生,關節囊變厚及攣縮限向,因為以上變化使得關節活動受到極大限制...不論如何復健仍要持續的做,時間到了仍然會恢復」等情(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48-349頁),由上開資料亦可知悉,告訴人陳秀蘭因外力骨折肇致之關節僵硬,「至少需要2年期間之不斷復健」,且由告訴人陳秀蘭事發迄今約1年8月之復健狀況,左肩關節活動度仍「喪失70%」,已如前述,此 適可佐認 告訴人陳秋蘭所受傷勢恢復可能之困難性,且需歷經長久時間始能恢復。辯護人此部分所陳,尚不可採。
㈢過失認定:
1.被告部分:⑴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使用道路並曾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義務。依當時情況,現場為未劃有分向線、市區○○○○道路、天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設有反射鏡之彎道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靠右行駛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字卷第105、10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本院108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現場圖在卷足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9-260、265、275頁),是以被告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結果:①被告行進方向之副駕駛
座側柏油路旁為樹木,本件事發處為通過道路彎道後之下坡路段,②該處路寬約4.1公尺,若扣除被告駕駛車輛同型車顯示之車寬(1.74公尺),仍有相當之空間等情,有本院108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現場圖、被告同型汽車車寬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9-260、265、267-277、23頁)。又告訴人邱安義騎乘車輛倒地處,距離路緣約1.6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9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駕駛車輛靠右行駛,則可讓出約2.36公尺路面寬度(4.1-1.74=2.36),足供靠路面邊緣右側1.6公尺之告訴人邱安義機車通行。而被告最後之停車位置係駕駛座側車頭角距離告訴人行進方向該側路面邊緣為1.4公尺、車尾則距離路面業僅0.7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96頁),則可認被告駕駛車輛為過前一路口彎道,係沿路中線行駛,即使已然過彎仍未靠右行駛,而與告訴人邱安義機車發生撞擊等事實,故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靠右側行駛,告訴人邱安義機車為閃避被告緊急煞車仍與被告車輛碰撞、倒地,致告訴人邱安義、後附載人陳秀蘭受傷。
⑶復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均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17-19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107年1月16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29111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7年1月8日第933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字卷第49-51頁)可稽,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
⑷被告雖先前辯稱:現場柳樹叢、水溝蓋事物影響行車,
自無法靠右,距離路緣0.66公尺已符合靠右云云,然本件現場狀況,被告行進方向視距並未有何物可資遮檔,反係告訴人行進方向右側始為水溝、水泥地之道路高度落差乙節,見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9-260頁,265-277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實為臨訟矯飾之詞,無法信實。
⑸至被告另辯稱:現場除告訴人邱安義外,證人邱銅墻亦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車輛碰撞,是二人同時騎乘機車平行,致被告無法閃躲,碾壓告訴人陳秀蘭者亦為邱銅墻云云。然此情業經證人邱銅墻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9-390頁),核與證人邱安義、陳秀蘭於本院隔離訊問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被告自承:車禍前並未看見邱銅墻機車在何處,業並未看到邱銅墻機車撞擊伊汽車之過程,伊第一次看到時,邱銅墻機車就已經倒在伊車子副駕駛座前、全身發抖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7頁),是被告亦無任何親見證人邱銅墻同為肇事之經過,更無任何「為閃躲證人邱銅墻之舉」,證人邱銅墻同時至現場等情僅為被告個人臆測,無何依據。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之錄音,結果:被告於筆錄開始時,僅提及左前(即駕駛座側)保險之撞擊,甚至初始陳稱8HU-152號普通機車為邱銅墻騎乘、後附載陳秀蘭自摔後,陳秀蘭滾落車下,僅有1台機車撞到伊駕駛之汽車,直至中間不明之男聲、女聲(非員警、被告)指稱「兩台摩托車撞到」後(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7、109頁),方改指稱係「兩台車子擦撞」之過程等情,此有本院108年4月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102-112頁),是以被告個人之第一時間陳述言,實並無「證人邱銅墻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汽車之內容」,僅提及「證人邱銅墻騎乘機車倒在現場,證人邱銅墻一直發抖,直至救護車來後,因擋住救護,始將機車移位至路旁」。而就此節,證人邱銅墻於本院業已證述:因邱安義車子先出發,之前路段均未見到邱安義,但到現場時即見到兒子(指邱安義)坐在水溝旁、太太(指陳秀蘭)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是以常情相衡,於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突然見及骨肉至親兒子、結髮多年之配偶發生車禍,配偶甚且倒地無法起身,豈有不全身發抖之理?是被告純以證人邱銅墻於現場全身發抖即推論證人邱銅墻為肇事人,尚嫌速斷,而無可採。此外邱銅墻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現明顯擦撞痕跡等情,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明確,是尚難認定該機車有與汽車發生碰撞,自更難認定「證人邱銅墻與證人邱安義一左一右同至現場致被告無可閃躲」。
2.告訴人邱安義之過失認定: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業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被告使用道路並曾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義務。依當時情況,現場為未劃有分向線、市區○○○○道路、天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設有反射鏡之彎道而視距良好,業如前述(告訴人行進方向側亦同設有反光鏡乙節,見本院交易字第277頁),是以告訴人邱安義之客觀騎乘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而據告訴人邱安義行進方向側,同設有反光鏡,由反光
鏡內實清晰可見人車進入彎道前之岔路前動態乙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108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行進方向反光鏡內清楚攝得於進入彎道前、交岔路口前站立之員警狀況照片(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9-260、277頁),是告訴人邱安義騎乘機車行經事故處,應可早知悉被告行車偏離之車前狀況,而得更為偏向緊靠山壁(本件被告縱於事故後直線後退,仍於路邊留有至少0.7公尺之間隙)、甚或更早為煞車。然告訴人邱安義於本件見及被告時之煞車,仍無法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措施,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措施乙節,亦足以認定。
⑶再本件事故處路寬約為4.1公尺,告訴人邱安義機車車
頭倒地處約距路面邊緣約1.6公尺等情,業如前述,證人邱安義亦證稱:伊當時確實靠右邊騎乘,並未超過路面中間等語(見調偵字卷第37頁)。是以被告機車倒地處顯為該道路中線偏右側無訛。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邱安義未靠右騎乘亦同為肇事主因云云,並無依據。
⑷至辯護人主張:邱安義機車高速騎乘緊急而煞車,導致
車頭面板完全碎裂,故依據慣性定律應係邱安義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使陳秀蘭向前拋飛落於被告汽車前方地面,故認定邱安義為肇事主因云云。然被告所主張之「慣性定律」並無法以雙方車損狀況推測何方車速(蓋此亦牽涉雙方汽車機車構造及車輛板金耐狀程度、撞擊角度、撞擊點等因素)、在無法得知確實車速、撞擊點、撞擊角度之前提下,更亦無法據此推論陳秋蘭究竟會拋飛於何處,遑論係「被告汽車前方地面」。況告訴人邱安義具結自承:本件機車車速係時速約20-3
0公里等情(見調偵字卷第35頁),則告訴人機車並無何超越市區道路時速40公里之舉,實無法認定有何未依速限行駛之情。故辯護人上開所稱,亦屬無據。
⑸故告訴人邱安義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告訴人之過失,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月16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29111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7年1月8日第933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字卷第49-51頁)可稽,則告訴人邱安義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洵堪認定。至告訴人邱安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犯行,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
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陳秋蘭傷勢,係因件事故肇致過乙節,業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覆稱:其多重創傷確有可能為車禍外傷,遭如重壓之高能量力量傳導所致等情,有107年6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6991號函(見調偵字卷第47頁)、108年4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4748號函暨附件病詢說明表(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7、219頁)附卷可查,足認告訴人二人之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銀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十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駕車行為,致二被害人為普通傷害、重傷害之行為,
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惟公訴人認被告致告訴人陳秋蘭受重傷之部分,應依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邱安義、陳秀蘭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過失致重傷罪一罪。
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08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個人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該路段為被告素日
出入家門必經之路,對上開路段之車流、路況自應熟稔,本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即貿然佔據大部分路面實有過失,且致被害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勢,其中被害人陳秋蘭甚且造成嚴重損壞之一肢主要能力喪失,其所生之危害實在不輕,而本件肇事告訴人邱安義亦與有為注意車前況之過失,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惟念其未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兼衡被告具有台北醫學院護理科畢業、內湖高工老師退休,以退休金持家,目前無業(見本院交易卷第413頁),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二人之諒解,亦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為前揭辯解誇張:「陳秋蘭控訴我,我很難過,因為我沒有撞到他,他是真的從天空掉下來,人從天空掉下來當然會骨折,我是很自然的常識知道他會骨折,剛才告訴代理人指控我,我真的不能接受,告訴代理人是想要我去關。我從頭到尾都說我沒有撞到陳秋蘭,我認為陳秋蘭在天空翻轉是邱安義造成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3頁),於事故後第一時間員警製作談話記錄時,就車禍描述過程時,竟數度出現笑聲,顯然對此事故毫不在意(見本院108年4月1日勘驗筆錄,本院交易字卷第102-112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偵查起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張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