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98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江至欣

鏗翔

被告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廖建勛

被告廖㳋溥

廖榮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美伶與被告廖㳋溥、廖榮紀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廖㳋溥、廖榮紀應將上開第一項土地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㈠被告林美伶、廖㳋溥及廖榮紀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6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於撤銷,回復原狀;㈡被告林美伶就前開土地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於112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案卷第7頁)。嗣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廖㳋溥、廖榮紀就前開土地經西螺地政於112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案卷第102頁)。又於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2項聲明為:㈠被告林美伶、廖㳋溥及廖榮紀間就系爭1106地號土地於112年4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廖㳋溥、廖榮紀應就上開第1項土地經西螺地政於112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案卷第125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並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美伶、廖㳋溥、廖榮紀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 李美伶 已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444號債權憑證,對於被告李美伶有本金新臺幣(下稱)45,478元及其利息、費用等債權,為被告李美伶之債權人,而被告李美伶於112年4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廖㳋溥及廖榮紀,並於同年5月19日向西螺地政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李美伶陷於無資力,顯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李美伶與被告廖㳋溥、廖榮紀間就系爭1106地號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廖㳋溥、廖榮紀將系爭11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美伶、廖㳋溥及廖榮紀間就系爭1106地號土地於112年4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廖㳋溥、廖榮紀應就上開第1項土地經西螺地政於112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美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表示:系爭土地是經繼承而取得,被告丈夫生前也未持有,亦未告知來龍去脈,經洽詢現居於該土地之廖榮紀等,始得知被告丈夫之祖父於00年0月間,將該土地出售予廖榮紀等之尊親屬,惟因當時地政系統與登記不全,致迄今未完成過戶,考量系爭土地若前已完成過戶,本不該屬於被告本人,經協洽廖榮紀及地政事務所,尋求經濟、簡便及合理適宜之過戶方式,乃以贈與方式物歸原主。又被告僅持有系爭1106地號土地1/42,且未經分割,無法單獨出售,實際上難以想像有變賣並規避債權之可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旨在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與被告債務之履行,惟系爭土地現況無法單獨出售,且本非被告應當所有之財產,原告本件主張似無法達成債權執行之目的,且恐侵害廖榮紀等原應有之權利,似有違比例原則。另被告已積極洽請原告尋求協商還款之可能性,因被告在本案上確有處理瑕疵,願自行負擔訴訟費用,以示負責。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㳋溥、廖榮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同年5月19日,距今未逾1年,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美伶已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444號債權憑證,為被告林美伶之債權人,嗣被告林美伶於112年5月19日將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原因,向西螺地政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廖㳋溥及廖榮紀完畢,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於其債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444號債權資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1106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計算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30頁、第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1106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西螺地政112年螺資地字第0256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7頁、第67至75頁),復為被告林美伶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廖㳋溥及廖榮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均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林美伶雖抗辯其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廖㳋溥及廖榮紀,是為了履行其被繼承人 廖學煌 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債務云云,並提出廖學煌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案卷第119至121頁)。惟原告對此事實有所爭執,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於00年0月間即已簽立,何以迄至今年被告林美伶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㳋溥及廖榮紀之前,長達數十年期間均未辦理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美伶未就此說明其具體事由並舉證證明,所為主張已非無疑。又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主 廖楠 固為被告廖㳋溥之祖父,有被告廖㳋溥之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然其他買主 李萬李新訓廖天祥 則看不出來與被告廖榮紀有何關聯。是被告林美伶上開所為抗辯之事實,尚難認屬有據,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美伶與被告廖㳋溥及廖榮紀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係贈與之無償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㈤被告林美伶為原告之債務人,對原告負有45,478元及其利息、費用等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卻於112年4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廖㳋溥及廖榮紀,並於同年5月19日以無償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㳋溥及廖榮紀,致其無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廖㳋溥及廖榮紀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美伶與被告廖㳋溥及廖榮紀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廖㳋溥及廖榮紀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9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被告林美伶原有系爭土地僅應有部分1/42,原告卻請求就系爭1106地號土地全部為撤銷,逾應有部分1/42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並非給付判決,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主文第2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二崙鄉

新油車段

1106

1,344.07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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