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顏建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高俊寬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5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均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2、B1上之鐵皮停車位(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而審酌同社區近年含車位出售之實價登錄房地交易平均單價約每平方公尺23,667元(見本院卷第4頁),並參酌原判決附圖所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為11.23平方公尺,據此計算,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即為385,780元【計算式:120,000+23,667×11.23=385,78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28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