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天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30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8年度易緝字第1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天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天豪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17日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8月12日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2日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與市○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惟否認施用毒品,而於同日1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天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58號卷宗(下稱易緝卷)第3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924ng/ml、3,566ng/ml),此有職務報告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09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3、16、17、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17日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83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23頁】,則被告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8月12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核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天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
,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難認先前處遇對被告已生實效,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及職業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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