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穎澤
林昭和林以勤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370號、107年度偵字第37898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穎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昭和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以勤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穎澤、林昭和、林以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意圖營利,縱其未欲使本身得利,惟其既欲使共同正
犯得利,已足當之。被告林以勤雖表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未獲取報酬,無論是否屬實,惟其既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薛穎澤、林昭和共同為各該部分犯行,並已足認共犯有獲取報酬,仍應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之要件。核被告薛穎澤、林昭和、林以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等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薛穎澤、林昭和、林以勤於犯罪事實一自民國107年7月初某日至7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薛穎澤、林昭和於犯罪事實二自107年7月19日至7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薛穎澤於犯罪事實三自108年3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媒介如起訴書所載各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係於持續、接近之時間及場所內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
㈡被告薛穎澤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之犯行、被告林昭和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被告林以勤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犯行,與其等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昭和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執行指揮書日期102年7月17日至103年9月16日】;③、
④、⑤、⑥、⑦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執行指揮書日期103年9月17日至108年3月16日】,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9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乙執行刑係分別獨立、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執行刑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林昭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為圖利益,竟與身分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
同容留、媒介外籍女子進行性交易,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亦無證據足認有以惡劣手段對待所媒介、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外籍女子,並考量被告3人在集團內所從事職務內容、層級、期間、本案所涉媒介容留性交易人數、規模、獲利、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薛穎澤為高職畢業、被告林昭和為國中畢業、被告林以勤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昭和自陳其子女尚小、被告林以勤尚有甫出生之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薛穎澤如附表主文欄及被告林昭和、林以勤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薛穎澤、林昭和部分定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林以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嗣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其受僱任職期間尚短、涉入程度較輕,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林以勤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林以勤應接受16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林以勤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薛穎澤、林昭和、林以勤受所屬應召集團成員指
示,各該應召女子於收取性交易報酬後,均由被告薛穎澤存款至該應召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被告薛穎澤僅於犯罪事實一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犯罪事實二領取9,000元;另被告林昭和雖未從從犯罪事實一、二中獲利,然其所為得以抵償積欠被告薛穎澤之債務1萬元,是被告薛穎澤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2,000元、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9,00
0元應予宣告沒收。被告林昭和免予償還之債務1萬元,亦為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扣案之性交易所得6,600元,已由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宣告沒入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8月1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薛穎澤、林昭和對此亦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薛穎澤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罪事實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薛穎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罪事實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薛穎澤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罪事實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370號107年度偵字第37898號108年度偵字第15186號被告薛穎澤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 律師被告林昭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以勤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7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穎澤、林昭和及林以勤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
7月初某日至7月17日即為警查獲之日止,由其等所屬應召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廣告,以每次性交行為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集團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並由林昭和向不知情之 賴雲茹 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套房,提供作為性交易之場所,林昭和、薛穎澤亦共同分擔接送、送便當、水、保險套、收錢拆帳等雜務,每日再依所媒介之應召女子當天接客數量,每人從中抽取800元至1000元之報酬牟利;林以勤則以一趟新臺幣300至500元之代價,負責接送應召女子至特定工作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餘金錢扣除所媒介之應召女子與應召集團間協議 可朋 分之金額後,歸由應召集團所有。 嗣經警 喬裝男客,透過LINE與上開應召集團相約於上址進行性交易,並於107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查獲泰國籍成年應召女子UPAPONGULAIWAN在上址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
二、薛穎澤、林昭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7月19日起至107年7月31日即為警查獲之日止,由薛穎澤、林昭和於107年
7月19日某時許,分別向不知情之 林書宏 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D09號、B14號套房各1間,並由薛穎澤於107年7月28日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泰國籍成年應召女子PUENGWITPANTI
PPA至上址套房待命從事性交易,再由其等所屬應召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捷克論壇網站及LINE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集團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並利用上開2套房媒介PUENGWITPANTIPPA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
薛穎澤、林昭和2人則每日依PUENGWITPANTIPPA當天接客數量,從中抽取800元至1000元之報酬牟利,其餘金錢扣除所媒介之應召女子PUENGWITPANTIPPA與應召集團間協議可朋分之金額(每次性交易900元)後,歸應召集團所有。嗣PUENGWITPANTIPPA於107年7月31日20時20分許、21時30分許,在上開D09號套房內,以每次性交易30分鐘2000元之代價,分別與男客 高偉民謝騰騫 從事性交行為。嗣經警於
107年7月31日21時40分許,喬裝成客人以LINE聯繫應召集團,相約於上址從事性交易,而查獲PUENGWITPANTIPPA從事應召工作。
三、薛穎澤與其所屬應召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集團成員透過捷克論壇網站及LINE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集團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並由薛穎澤於108年3月18日3時26分許,載送泰國籍成年應召女子PRATUMSASIYADA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欣芳旅店209號房待命從事性交易後,PRATUMSASIYADA即於108年3月18日3時許、翌(19)日0時許、15時30分許,在上開房間內,以每次性交易1800至2800元不等之代價,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嗣經警於10
8年3月19日16時30分許,喬裝成客人以LINE聯繫應召集團,相約於上址從事性交易,而查獲PRATUMSASIYADA從事應召工作。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及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穎澤之自白及於│(1)證明被告薛穎澤於此部分時│││偵查中之證述│、地,媒介應召女子至此部││││分所示地址之套房從事性交││││易行為,其分工為負責帶應││││召女子到上開地點,事後再││││向應召女子收錢之事實。││││(2)證明被告林昭和與被告薛穎││││澤一起應徵應召集團之工作││││,且被告林昭和知悉其所租││││用之房間係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用,且協助接送、││││收錢等應召雜務之事實。│├──┼──────────┼──────────────┤│2│被告林昭和之自白│證明被告林昭和於107年7月17││││日承租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13││││8號3樓之套房,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協助送水、便當、││││保險套、浴巾給應召女子雜務,││││因此收有800元報酬之事實。│├──┼──────────┼──────────────┤│3│被告林以勤之自白│證明被告林以勤於此部分時、地││││,負責以一趟300至400元之代││││價接送應召女子至工作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4│證人即泰國籍應召女子│證明被告薛穎澤及其所屬應召集│││UPAPONGULAIWAN於警│團成員有此部分時、地,媒介證│││詢所為之證述│人UPAPONGULAIWAN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5│(1)證人賴雲茹於警詢│證明被告林昭和於107年7月17│││之證述│日向證人賴雲茹承租此部分套房│││(2)房屋租賃契約書1│之事實。│││份││├──┼──────────┼──────────────┤│6│捷克論壇網站性交易廣│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告訊息之擷取圖片、現││││場查獲照片、泰國籍女││││子UPAPONGULAIWAN手││││機內性交易工作內容及││││聯繫內容翻拍照片││└──┴──────────┴──────────────┘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穎澤之自白及於│(1)證明被告薛穎澤坦承此部分│││偵查中之證述│之犯罪事實。││││(2)證明被告林昭和知悉其所租││││用之套房係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用,且有協助接送││││、收錢等應召雜務之事實。│├──┼──────────┼──────────────┤│2│被告林昭和之自白│證明被告林昭和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3│證人即泰國籍應召女子│證明被告薛穎澤及其所屬應召集│││PUENGWITPANTIPPA於│團成員有此部分時、地,媒介證│││警詢之證述│人PUENGWITPANTIPPA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4│證人謝騰騫於警詢之證│證明證人謝騰騫於107年7月31│││述│日21時30分許,由被告薛穎澤、││││林昭和所屬應召集團媒介,以30││││分鐘2000元之代價與PUENGWIT││││PANTIPPA在上址D09號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5│證人高偉民於警詢之證│證明證人高偉民於107年7月31│││述│日20時20分許,由被告薛穎澤、││││林昭和所屬應召集團媒介,以30││││分鐘2000元之代價與PUENGWIT││││PANTIPPA在上址D09號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6│(1)證人林書宏於警詢│證明被告薛穎澤、林昭和分別向│││時之證述│證人林書宏租用上址D09號及B1│││(2)房屋租賃契約書影│4號套房之事實。│││本2份││├──┼──────────┼──────────────┤│7│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證明被告薛穎澤於107年7月28│││畫面翻拍照片│日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F-2956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PUENGWITPANTIPPA至此部分套││││房待命從事性交易之事實。│├──┼──────────┼──────────────┤│8│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證明證人PUENGWITPANTIPPA│││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於此部分時、地,與男客從事性│││片各1份│交易之事實。│├──┼──────────┼──────────────┤│9│被告薛穎澤與應召集團│證明被告薛穎澤與其所屬應召集│││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團成員聯繫媒介性交易之事實。│││照片││└──┴──────────┴──────────────┘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穎澤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2│證人即泰國籍應召女子│證明被告薛穎澤及其所屬應召集│││PRATUMSASIYADA於警│團成員有此部分時、地,媒介證│││詢之證述│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3│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證明被告薛穎澤於108年3月18│││畫面翻拍照片│日3時26分許,載送證人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欣芳旅店之事實。│├──┼──────────┼──────────────┤│4│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證明證人PUENGWITPANTIPPA│││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於此部分時、地,與男客從事性│││片各1份│交易之事實。│├──┼──────────┼──────────────┤│5│捷克論壇網站性交易廣│證明被告薛穎澤與其所屬應召集│││告訊息之擷取圖片、證│團成員聯繫媒介性交易之事實。│││人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被告所使用LINE帳號││││「永遠forever」之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薛穎澤、林昭和、林以勤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共同及分別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其各該犯行中,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薛穎澤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犯行、被告林昭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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