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杰
蔡東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15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蔡東儒犯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所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一編號1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欄「9時2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25分」。
㈡附表一編號7匯入帳戶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
,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被害人欄「告訴人 謝魁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 謝智 雄、告訴代理人 謝魁元 」。
㈣附表一編號10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欄「向李 吉明 佯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向吳 少傑 佯稱」。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提領金錢欄第1列「1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萬元」。
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關於「告訴人謝魁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謝魁元」。
㈦犯罪事實二中關於「告訴人謝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 謝智雄 委託告訴代理人謝魁元」。
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聖杰、蔡東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聖杰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共4罪)、被告
蔡東儒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為(共6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士豪 」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事由,向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多次匯款,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告陳聖杰、蔡東儒各次提款之次數及金額並非一致,應以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計算罪數,是起訴書認附表二編號8所示提款行為涉及
2位被害人,應論以2罪乙節容有誤解,附此敘明。㈢被告陳聖杰所為上開4次犯行、被告蔡東儒所為上開6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㈣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前於107年8、9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士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工作,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之告訴人 王小 娟(被告陳聖杰於107年8月31日提領)、告訴人 蕭進炎 (被告蔡東儒於
107年9月3日提領)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並非被告2人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參與詐騙告訴人 王小娟 、蕭進炎部分,乃為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本件自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陳聖杰為國中肄業、被告蔡東儒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數額、被告陳聖杰尚未分得利益、被告蔡東儒因本案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陳聖杰所犯4次、被告蔡東儒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方法、過程、參與程度亦大致相同,被告陳聖杰各次犯行集中於107年8月31日至同年月10日、被告蔡東儒各次犯行集中於107年9月3日至同年月6日,時間甚接近,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審酌其等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詐
得之款項,均於被告2人提領後,由被告2人分別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此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該集團成員雖曾向被告陳聖杰承諾每半個月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
3萬元,惟被告陳聖杰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業經被告陳聖杰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聖杰因本案實際獲得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另被告蔡東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共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情
,而卷內除被告蔡東儒供述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蔡東儒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額,故認該5,000元為被告蔡東儒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編號│、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新│主文│││臺幣】)││├──┼─────────────┼───────────────────┤│1│1、陳 曉晞 、15萬元│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2、林 慧貞 、10萬元│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3、 林千惠 、10萬元│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4、王小娟、5萬元│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5、 羅碧雲 、25萬元│蔡東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6│6、蕭進炎、15萬6,000元│蔡東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7│7、賀 韋皓 、9萬元│蔡東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8│8、 李吉明 、5萬元│蔡東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9、謝魁元、15萬元│蔡東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0│10、 吳少傑 、5萬9,985元│蔡東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99號108年度偵字第11500號被告陳聖杰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東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9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杰、蔡東儒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間、9月初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士豪」(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名稱:「生」)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別擔任取款工作之車手。渠等與「王士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指示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 陳曉晞 等人,致附表一所示陳曉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陳聖杰、蔡東儒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王士豪」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陳曉晞等人發現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提領資料及監視器畫面,陳聖杰、蔡東儒拘提到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曉晞、 林慧貞 、王小娟、羅碧雲、蕭進炎、 賀韋皓 、李吉明、謝魁元、吳少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聖杰、蔡東儒於警│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曉晞、林│證明告訴人陳曉晞及被害人│││慧貞、王小娟、羅碧雲、│林千惠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蕭進炎、賀韋皓、李吉明│間被騙後,將附表一所示款│││、謝魁元、吳少傑、被害│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人林千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實。│├──┼───────────┼────────────┤│3│告訴人林慧貞提供之國泰│證明告訴人陳曉晞及被害人│││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林千惠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張、被害人林千惠提供之│間被騙後,將附表一所示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款人為 林雅倫 )1張、告│實。│││訴人王小娟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1張、告││││訴人羅碧雲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告訴人蕭進炎提供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賀韋皓││││提供之轉帳交易訊息1張││││、告訴人李吉明提供之內││││埔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謝魁元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證明聯)/取款憑條1張││││、告訴人吳少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4│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明│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細、提款機監視影像截圖│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陳聖杰、蔡東儒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嚴密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而組成該具有持續性亦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者,自屬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聖杰及蔡東儒分別自承於107年8月間及9月初加入詐欺集團,而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2人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陳聖杰如附表二編號1、蔡東儒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首次參與領款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聖杰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蔡東儒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聖杰、蔡東儒與「王士豪」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如附表二編號1、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聖杰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東儒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編號8所示提款行為涉及2位告訴人,應論以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因施行本案犯罪所獲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賴姵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點│││├───┼────┼─────────┼──────┼────┼─────┤│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9月4│每次均匯│玉山商業銀│││陳曉晞│年9月4日9時24分│日10時42分、│出5萬元│行帳號0071││││許,假冒中華電信公│10時58分、11│,共計15│000000000││││司及警察人員致電陳│時0分,在臺│萬元│號帳戶││││曉晞,向陳曉晞佯稱│北市松山區八││││││有電信費用未繳納云│德路4段457││││││云,使陳曉晞陷於錯│號13樓之居處││││││誤,依指示轉帳匯出│內,使用網路││││││款項。│銀行匯款。│││├───┼────┼─────────┼──────┼────┼─────┤│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9月10│10萬元│郵局帳號│││林慧貞│年9月9日16時許,│日12時許,在││0000000-00││││假冒林慧貞之姪子陳│臺中市太平區││47068號帳││││成全致電林慧貞,向│興東路142號││戶││││林慧貞佯稱更改連絡│國 泰世華銀 行││││││電話,再於翌(10)│臨櫃匯款。││││││日表示急需款項週轉│││││││云云,使林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3│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9月4│10萬元│玉山商業銀│││林千惠│年9月4日10時30分│日12時55分許││行帳號1263││││許,假冒「 柯仲佑 」│、由林千惠女││000000000││││致電林千惠,向林千│兒林雅倫代為││號戶││││惠佯稱急需款項週轉│匯款。││││││云云,使林千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4│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8月31│5萬元│國泰世華銀│││王小娟│年8月30日17時41分│日14時許,在││行帳號││││許,假冒王小娟之姪│嘉義市西區民││0000000000││││子「俊傑」致電王小│生北路26號國││83號帳戶││││娟,向王小娟佯稱更│泰世華銀行嘉││││││改連絡電話,再於翌│義分行臨櫃匯││││││(31)日表示急需款│款。││││││項週轉云云,使王小│││││││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5│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9月6│25萬元│臺灣土地銀│││羅碧雲│年9月4日14時5分│日,在臺中市││行帳號││││許,假冒羅碧雲之姪○○○區○○路││0000000000││││子 羅漢銘 致電羅碧雲│2段128號之││22號帳戶││││,向羅碧雲佯稱更改│國泰世華銀行││││││連絡電話,再於翌(│崇德分行臨櫃││││││5)日表示急需款項│匯款。││││││週轉云云,使羅碧雲│││││││陷於錯誤,依指示請│││││││託友人匯出款項。││││├───┼────┼─────────┼──────┼────┼─────┤│6│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9月3│15萬6000│第一商業銀│││蕭進炎│年9月1日15時34分│日13時2分許│元│行帳號││││許,假冒蕭進炎之朋│,在苗栗縣公││0000000000││││友 林建忠 致電蕭進○○○鄉○○路││2號帳戶││││,向蕭進炎佯稱更改│211號之渣打││││││連絡電話,再於107│銀行公館分行││││││年9月3日表示急需│臨櫃匯款。││││││款項週轉云云,使蕭│││││││進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7│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於107年9月│3萬元(│合作金庫銀│││賀韋皓│年9月5日11時12分│5日11時12分│3筆),│行帳號││││許,假冒賀韋皓之客│許、11時14分│共9萬元│0000000000││││戶致電賀韋皓,向賀│許、11時15分││093號帳戶││││韋皓佯稱急需款項週│許,使用網路││││││轉云云,使賀韋皓陷│郵局轉帳。││││││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8│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9月6│5萬元│合作金庫銀│││李吉明│年9月5日10時45分│日11時20分許││行帳號││││許,假冒李吉明之友│,在屏東縣內││0000000000││││人 廖文彬 致電李吉○○○鄉○○路5││093號帳戶││││,向李吉明佯稱急需│號之內埔地區││││││款項週轉云云,使李│農會臨櫃匯款││││││吉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9│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9月6│15萬元│合作金庫銀│││謝魁元│年9月5日20時許,│日中午12時許││行帳號││││假冒謝魁元表妹 黃意 │,在臺北市信││0000000000││││珊致電謝魁元母親○○○區○○街15││093號帳戶││││向謝魁元母親佯稱更│之1號之台北││││││改連絡電話,再於翌│富邦銀行松南││││││(6)日向謝魁元父│分行臨櫃匯款││││││親謝智雄佯稱急需款│││││││項週轉云云,使謝智│││││││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10│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107年9月3│3萬元、│國泰世華銀│││吳少傑│年9月2日15時許,│日22時32分、│2萬9985│行帳號││││假冒吳少傑之友人致│22時39分,在│元│0000000000││││電吳少傑,向李吉明│臺中市北屯區││83號帳戶││││佯稱更改連絡電話,│天津路4段68││││││再於翌(3)日向吳│號1樓統一超││││││少傑急需款項週轉云│商熱天門市內││││││云,使吳少傑陷於錯│使用提款機轉││││││誤,依指示匯出款項│帳及存款。││││││。││││└───┴────┴─────────┴──────┴────┴─────┘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提領人│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被害人│├───┼────┼─────┼─────┼───────┼────┼───┤│1│陳聖杰│玉山商業銀│107年9月│新北市新莊區建│2萬元、│陳曉晞││││行帳號0071│4日10時49│中路118號(全│2萬元、│││││00000000號│分、10時50│家超商-新莊建│1萬元│││││帳戶│分│中店)││││││├─────┼───────┼────┼───┤││││107年9月│新北市新莊區建│2萬元(│陳曉晞│││││4日11時9│中路146號(全│提領5次││││││分、11時10│家超商-新莊新│),共10││││││分、11時11│泰店)│萬元││││││分││││├───┼────┼─────┼─────┼───────┼────┼───┤│2│陳聖杰│郵局帳號02│107年9月│新北市新莊區新│2萬元、│林慧貞││││00000-0000│10日13時1│泰路225巷1號│2萬元、│││││068號帳戶│分、13時2│(全家超商-新│1萬元││││││分、13時3│莊新立店)│││││││分││││├───┼────┼─────┼─────┼───────┼────┼───┤│3│陳聖杰│玉山商業銀│107年9月│新北市新莊區中│2萬元(│林千惠││││行帳號1263│4日13時15│和街155巷2號│提領5次│││││000000000│分、13時16│(全家超商-新│),共10│││││號帳戶│分、13時17│莊中環店)│萬元││││││分││││├───┼────┼─────┼─────┼───────┼────┼───┤│4│陳聖杰│國泰世華銀│107年8月│新北市新莊區新│2萬元、│王小娟││││行帳號0775│31日14時38│泰路146號(全│2萬元、│││││00000000號│分、14時39│家超商-新莊新│1萬元│││││帳戶│分│泰店)│││├───┼────┼─────┼─────┼───────┼────┼───┤│5│蔡東儒│臺灣土地銀│107年9月│新北市新莊區中│2萬元(│羅碧雲││││行帳號0340│6日11時55│原路297號(全│3次)、│││││00000000號│分分至11時│家超商-新莊中│1萬元(│││││帳戶│57許│原店)│2次),││││││││共10萬││││││││元│││││├─────┼───────┼────┤│││││107年9月│新北市新莊區中│2萬元││││││6日11時59│榮街90號(統一│││││││分│超商-榮信店)││││││├─────┼───────┼────┤│││││107年9月│新北市新莊區中│2萬元││││││6日12時2│榮街84號(全家│││││││分│超商-新莊中榮││││││││店)││││││├─────┼───────┼────┤│││││107年9月│新北市新莊區中│2萬元(││││││7日0時至│原路297號(全│6次),││││││0時2分│家超商-新莊中│共12萬元│││││││原店)│││├───┼────┼─────┼─────┼───────┼────┼───┤│6│蔡東儒│第一商業銀│107年9月│新北市新莊區中│2萬元、│蕭進炎││││行帳號4255│3日13時43│榮街90號(統一│2萬元、│││││0000000號│分至13時45│超商-榮信店)│1萬元│││││帳戶│分、13時52││││││││分│││││││├─────┼───────┼────┤│││││07年9月3│新北市新莊區中│萬元、2││││││日13時47分│原路297號(全│萬元、1││││││至13時48分│家超商-新莊中│萬元│││││││原店)│││├───┼────┼─────┼─────┼───────┼────┼───┤│7│蔡東儒│合作金庫銀│107年9月│新北市新莊區新│2萬元(│賀韋皓││││行帳號0021│5日11時31│泰路146號(全│4次)、│││││000000000│分至11時33│家超商-新莊新│1萬元,│││││號帳戶│分│泰店)│共9萬元││├───┼────┼─────┼─────┼───────┼────┼───┤│8│蔡東儒│合作金庫銀│107年9月│新北市新莊區新│2萬元(│李吉明││││行帳號0021│6日12時21│泰路146號(全│7次),│、謝智││││000000000│分至12時25│家超商-新莊新│共14萬元│雄││││號帳戶│分│泰店)││││││├─────┼───────┼────┼───┤││││107年9月│新北市新莊區思│1萬元│李吉明│││││6日12時40│源路228號││、謝智│││││分│││雄│├───┼────┼─────┼─────┼───────┼────┼───┤│9│蔡東儒│國泰世華銀│107年9月│新北市新莊區中│2萬元、│吳少傑││││行帳號0775│3日22時36│榮街43號(統一│1萬元│││││00000000號│分至22時37│超商-榮信店)││││││帳戶│分│││││││├─────┼───────┼────┤│││││107年9月│新北市新莊區中│2萬元、││││││3日22時44│港路527號(統│1萬元││││││分至22時45│一超商-港義店│││││││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