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耀傑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先由老闆載回臺中後,於同日下午5時餘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未依規定轉彎,為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員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有酒容且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傑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第1案);又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第2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開偽造文書罪等前案紀錄,甫於106年2月21日視為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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