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玉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玉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陸壹公克)、包裝袋肆只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肆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是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1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於前案假釋期滿未久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自陳於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0913公克,取樣0.0019公
克驗餘淨重0.0894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合計淨重
0.3681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3661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後,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因其上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注射針頭)2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被告呂玉如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如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8年度毒聲字第2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1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89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編號㈣、㈤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前開編號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5日13、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又於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
6月6日22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嘉年華汽車旅館內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0913公克、驗餘總淨重0.089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0.3681公克、驗餘總淨重0.3661公克)、針筒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玉如之供述│⑴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0.0913公克、驗餘總淨重0.│││院108年7月18日北榮毒│08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0.│││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3681公克、驗餘總淨重0.36│││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7張。│61公克)、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0913公克、驗餘總淨重0.089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0.3681公克、驗餘總淨重0.366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