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嘉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鍾嘉偉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以上述方式恣意竊取被害人 王勝昆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其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上之損失,其所為甚不足取。
(二)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請求本院判重一點(見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表)。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
(四)動機(見偵卷第21頁)、品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又未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1│行動電源1只│├──┼───────────┤│2│航海王正版手錶1只│├──┼───────────┤│3│智能運動手環1只│├──┼───────────┤│4│多功能雙電弧觸控打火機│││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