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永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永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麥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駛汽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被告麥永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永榮自民國107年12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飲用完畢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柳川東路與建國北路口時,因紅燈越線臨停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麥永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永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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