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養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4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代理人 吳憶茹
趙正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被繼承人 張豐河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五五號民事聲請限定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豐河之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張豐河之積極財產有利害關係,為維護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實有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五度繼字第五五號聲請限定繼承事件卷宗,以瞭解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內容,以及其繼承人有無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或其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處分遺產等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釋明其法律上之關係,此有被繼承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附卷為證,堪認聲請人與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五五號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復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五度繼字第五五號聲請限定繼承事件卷宗後,應保證僅限於聲請人本人(公司)使用在必要之法律程序上(例如訴訟或強制執行),且不交付或提供聲請人以外之公司行號或第三人使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