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O三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台北縣○○鄉○○段貢寮小段第一八六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已出賣予他人並辦妥移轉登記時,應將買賣價金交予原告。其陳述略稱:坐落台北縣○○鄉○○段貢寮小段第一八六地號土地,係原告之父 林燦榮 於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之父 張長興 所買,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繼承後不肯移轉與原告,原告欲再買一次時,亦未蒙置理,如此背信詐欺侵占應移轉登記與原告而不理,並賣與他人,因系爭土地早已由原告建造地上物於該土地上,為免日後再行爭議,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共有權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竊佔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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