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瑞小字第五號
原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之約定,於消費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付,依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約定條款第十七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視為違約金),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止於原告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記帳款本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歷史帳務彙總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元,並加計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