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要旨稿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四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叁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四九三八─二二○○─二四九九─四一○八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惟應自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付,應給付原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止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尚積欠信用卡消費記帳款本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循環利息一萬三千九百十八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其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並加計本金部分之約定遲延利息等語。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表九張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表九張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合計十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並加計消費款本金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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