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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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麒睿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殺人未遂(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載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被告之供述,同案少年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中之證詞,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現場採得9mm之制式彈殼10顆,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函附乙○○病歷摘要紀錄,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憑以認定被告與王○○分別持槍伏擊乙○○,乙○○遭王○○射中左大腿,猶負傷勉力逃跑,始倖免於死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說明王○○與乙○○並無仇隙,其為幫被告尋仇,而與被告分別持槍等候乙○○到場,並與被告共同朝乙○○射擊,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渠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乙○○方向射擊,如何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並與王○○為共同正犯等情,復已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將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相互混淆,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尤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被告具殺人之間接故意而與王○○為共同正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四、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為已足。而所申告之內容不以與犯罪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祇須申告主要犯罪事實,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而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被告於案發後旋攜槍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表示要自首,並申告自己因與被害人有仇隙,而在本件時、地持攜帶之槍枝開槍,但不知有無傷到人,及另一名槍擊男子為王○○等主要犯罪情節,如何符合自首之要件,論述綦詳。乃檢察官針對被告自首之事實問題,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貳、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中關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罪刑(同時犯寄藏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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