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他字第561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易必強 」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嗣又於90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前案之緩刑遭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 林舜陽 、 陳燦富 、 沈建君 (均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因涉嫌竊盜案件,而於94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接受詢問時,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警方查悉,未得其胞兄易必強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易必強之名義應訊,並在警員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易必強」之署押,並將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夜間偵訊同意書1紙交付警員表明接受夜間詢問之意思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易必強及偵查機關司法調查之正確性。 嗣易必強 於95年3月28日10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遭甲○○冒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易必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易必強指訴之情節相符,亦核與前開竊盜案之同案被告林舜陽、陳燦富、沈建君於偵查中供稱:到庭之易必強本人並非與渠等一起被抓到警局之人等情無訛。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94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及夜間偵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綜上調查,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夜間偵訊同意書係用以表明受詢問人接受警方於夜間偵訊之意思,具有私文書之意涵,是被告甲○○偽以「易必強」名義在前開夜間偵訊同意書1紙上簽名後交付員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先後多次在調查筆錄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易必強」之署押,時地緊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起訴書所引論罪法條雖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犯罪事實部分已述及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於審理期日復已當庭補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警方查緝,竟冒用其兄「易必強」之名應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影響司法偵審之正確性,並使易必強陷於遭檢察官訴追之危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偽造如附表所示「易必強」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偽造「易必│偽捺「易││││強」之署名│必強」之│││││指印│├──┼──────────┼─────┼────┤│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二枚│五枚│││分局94年11月30日之調│││││查筆錄│││├──┼──────────┼─────┼────┤│二│夜間偵訊同意書(構成│一枚│一枚│││偽造私文書)│││├──┴──────────┼─────┼────┤│總計│三枚│六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