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與永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簽訂營業小客車參與經營契約,雙方約定由永慶公司提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予甲○○使用,甲○○應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靠行管理費,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嗣甲○○自九十三年六月起即未給付靠行管理費,並由永慶公司代墊牌照稅、燃料費及保險費。詎其因不願再繼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侵占時間為後述民事判決確定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陳明更正如上),將上開車牌、行車執照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丟棄於臺北縣華江橋下。嗣經永慶公司對甲○○提起返還上開車牌、行車執照等物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六0二號判決永慶公司勝訴確定後,甲○○仍未能返還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
二、案經永慶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侵占告訴人永慶公司所有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鄭進龍 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永慶公司代表人 李英豪 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六0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書、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永慶公司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償付損失,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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