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6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潘俊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95年間因妨害兵役、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59號及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嗣於96年間上開2罪均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號駁回上訴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5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7號房之租屋處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經警在其上開租屋處查獲,並自床頭櫃上扣得潘俊宏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潘俊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注射針筒
1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9月29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床頭櫃上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該注射針筒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於查獲本案時(除被告外,另有案外人林信達、 葉馨惠 在場),固一併自被告上開租屋處抽屜內查扣海洛因2包(警方測量之毛重分別為0.51公克、0.61公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3支、磅秤1台等物,惟被告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亦否認該2包海洛因係供其施用之物,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或為供被告施用之毒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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