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徐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20萬9,409元未給付,其中20萬2,635元為消費款、4,224元為循環利息、2,55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0萬2,635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0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33萬7,810元(其中32萬5,216元為本金、1萬2,594元為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上開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又於93年3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3年3月4日起至96年3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3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6萬9,35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6萬9,357元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編│產品│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號││(新臺幣)││││├─┼───┼─────┼────┼───────┼───────┤│1│信用卡│202,635元│20%│自95年5月24日│無││││││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325,216元│20%│無│自95年10月24日│││款││││起至清償日止│├─┼───┼─────┼────┼───────┼───────┤│3│現金卡│169,357元│10.88%│自95年3月21日│無││││││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