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奇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奇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陸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奇芳知悉四氫大麻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蔣 」之成年男子,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袋(淨重共0.2540公克,取樣0.007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0.2466公克)而持有之。嗣楊奇芳於102年4月18日凌晨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將其所持有且放置於皮夾內之上揭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袋(淨重共0.2540公克,取樣0.007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0.2466公克),及放置於車內駕駛座置物箱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本案無關)取出供員警查扣,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奇芳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至15頁、第17頁、第57頁),又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袋(淨重共0.2540公克,取樣0.007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0.2466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2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行經查獲地點之際,雖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然其即自行取出皮夾內之前開四氫大麻酚1袋交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中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所載略以:被告開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遂予以攔查詢問,盤查時被告神色慌張,經其同意受檢視搜索後,自行於皮夾內交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係四氫大麻酚之誤)等節相符(見毒偵卷第5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處無期徒刑確定,被告於84年3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思慎行,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受讓第二級毒品而恣意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念其被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業如前述,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1只,其表面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當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