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學霖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
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學霖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同年8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11月10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交簡第2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月14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後案中所陳報之居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44號判決書被告年籍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93年3月3日、同年月26日因向地政機關申
辦不實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於同年8月14日確定在案;又於前揭案件緩刑期間內之102年11月10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交簡第2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係偽造文書案件,然其後案則係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異,前、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後案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係宣告有期徒刑3月,僅稍微高出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查,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係93年3月間,後案犯罪時間係102年11月10日,相隔已將近10年,犯罪手法亦不相同,再查,受刑人迄今除上開2次犯罪外,僅有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277號判決處拘役20日,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距離其所犯後案亦相隔有十數年以上,堪認前揭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均屬偶發性之犯罪,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即率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遽行推認前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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