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卿選任辯護人林鴻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2132、2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應與 鄭清輝 連帶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清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應與鄭清輝連帶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清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應與鄭清輝連帶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清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吳雅卿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販賣、持有之,竟與其已成年之男友鄭清輝(綽號「 阿輝 」,另案偵查中)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100年7月2日19時55分(按起訴書誤載為「21時11分許」)許,先由鄭清輝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成年人 曾治偉 聯絡後,約定由鄭清輝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即「兩張」)之價格,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予曾治偉,再由吳雅卿於同日21時許出面在其與鄭清輝設於新北市○○區○○路一段310號4樓居所內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按重量未逾1公克)予曾治偉,同時收受曾治偉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㈡100年7月10日18時24分許,先由鄭清輝以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 林宏義 聯絡後,約定由鄭清輝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按重量未逾1公克)予成年人林宏義,再由吳雅卿於同日稍後出面在上開居所內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予林宏義,同時收受林宏義所交付之現金500元。嗣於100年8月11日5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吳雅卿上開居所內實施搜索,扣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乙具(含SIM卡乙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同意該等審判外陳述(含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一、㈠及㈡業據被告吳雅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宏義、曾治偉2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
0年度偵字第22132號卷第86至88頁、95至98頁),均相符合,復有被告上開居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年度偵字第22602號卷第39至4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606號通訊監察書(見同上偵查卷第79至81頁)、鄭清輝與曾治偉間100年7月2日之通聯譯文(見同上偵查卷第152至154頁)、鄭清輝與林宏義間10
0年7月10日之通聯譯文(見同上偵查卷第187至192頁)及扣案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乙具(含SIM卡乙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與鄭清輝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因其所販賣毒品之重量甚微,且其價值亦分別僅有2000元、500元不等,其犯罪情節輕微,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其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有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陳福冰 其人,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被告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檢察官依據被告之供述,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實施通訊監察(即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854號案件),惟於偵辦查獲陳福冰本人前,陳福冰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先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0年10月4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處查獲到案,檢察官即未再查獲陳福冰之其他販毒事證,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9日板檢 玉雲 100偵22602字第153878號函及其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0年10月5日北市警同分刑00000000000號移送書各乙份可佐,足認被告雖有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陳福冰其人,惟事後陳福冰其人並非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因而」遭警查獲到案,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未合,自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竟為一己私利,與其男友鄭清輝共同販賣牟利,危害國人健康、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年紀甚輕,因受其男友鄭清輝影響而誤入歧途,犯後深表悔悟,公訴人亦到庭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101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乙具(含SIM卡乙張)及上開事實一、㈠、㈡之現金2000元、500元,分別為本件共同正犯鄭清輝供上開犯罪所用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與鄭清輝連帶沒收之,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2000元及500元(合計2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清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