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慶
周存義周銀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周存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周銀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周存義、周銀郎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黃國慶、周存義2人均有賭博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被告黃國慶竟在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聚集被告周存義、周銀郎等人賭博以牟利,顯然助長賭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均係被告黃國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則為被告黃國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國慶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4,000元,雖其中3,00
0元為被告周存義所有,其餘1,000元為被告周銀郎所有,然上開賭資全數均係當場賭博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周存義、周銀郎供承在卷,而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均為被告周存義、周銀郎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024號被告黃國慶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存義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銀郎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慶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涼亭內,聚眾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各賭客自行決定押注金額,再以所摸得之4顆象棋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贏者即可收取等同押注金之現金,贏家每贏新臺幣(下同)100元,黃國慶可抽取5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適有賭客周存義、周銀郎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抽頭金3200元、賭資40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慶、周存義、周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及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周存義、周銀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許書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