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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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志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志勇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經法院判決之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23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並於99年1月18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於99年11月25日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係98年6月1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該兩罪之犯罪時間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仍不符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