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非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非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434號再抗告人 紀馨惠 相對人 李卓勤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55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其理由略以: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6年1月14日、96年4月2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本票時效三年之規定,該二張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不應准許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供參酌。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因相對人並未如數交付該款項與抗告人,且係相對人以不法之手段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亦不得享有該本票之權利,是原審逕以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惟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查本件相對人所執附表所示三張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記載事項,且其中附表編號1、2號本票均屆到期日,附表編號3號本票雖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其符合本票之形式要件,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謂本件本票債權因罹於時效或有惡意抗辯,而不得准許強制執行云云,惟此抗辯,係實體法上之爭執,再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另再抗告人所提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並非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A┌────────────────────────────────────────────────────────────┐│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255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5年6月14日│300,000元│96年1月14日│96年1月14日│無││├──┼───────────┼─────────┼───────────┼───────────┼────────┼──┤│002│95年8月25日│300,000元│96年4月25日│96年4月25日│無││├──┼───────────┼─────────┼───────────┼───────────┼────────┼──┤│003│97年12月1日│2,500,000元│未載│97年12月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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