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7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7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8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未經聲請人重新召開,即將會議紀錄送請相對人備查,實屬「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又相對人既已撤銷罰鍰公文,不能再為顛倒是非之動作,請本院逕向相對人調閱民國91年9月20日桃縣工使字第0910004023號函、91年11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10257474號函、91年11月6日府工使字第09102445973號函,聲請人自得依行政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4款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曹瑞卿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王福瀛